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的土地依法劃分為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國家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劃撥的除外。
第三條 全省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加強土地資源、資產管理,堅決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嚴格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地區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對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以及檢舉揭發土地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經營或者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其中,國家和省直屬的機關、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權屬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自改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更換土地證書。土地權屬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滅失的;
(三)登記申請人在申請登記時,采取欺騙手段騙取登記的。
第十條 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土地權屬證書檢驗制度。
城市、建制鎮及獨立工礦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期限和要求到原土地權屬登記機關申請土地使用證書檢驗,由原土地權屬登記機關依照規定進行檢驗。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省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縣、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土地用途劃分土地利用區。
土地利用區分為基本農田保護區、一般農田區、林業用地區、牧業用地區、城市建設用地區、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用地區、自然與人文景觀保護區、土地開墾區、禁止開墾區、土地整理區等。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每一塊土地的用途,由鄉(鎮)人民政府在該地塊所在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太原市、大同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按照規定報國務院審批;其他設區的市、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該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該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級人民政府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包括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等。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上年度耕地被占用和新開墾耕地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耕地。建設項目選址、設計時應當盡可能利用荒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必須依據批準的補充耕地方案,按下列規定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耕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開墾耕地;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開墾耕地;
(三)除第(一)、(二)項以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耕地。
新開墾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沒有條件開墾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須按照該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二倍向被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繳納耕地開墾費,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墾。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基本農田保護實行目標管理,建立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并由上級人民政府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已經批準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自批準之日起一年以上兩年以內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該耕地轉為建設用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向該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六百公頃以下一百公頃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一百公頃以下二十公頃以上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二十公頃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議開發土地。
第二十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負責復墾:
(一)編制復墾規劃、擬定復墾方案,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按照批準的復墾方案進行復墾。
復墾完工后,須報經批準復墾設計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一條 有復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標準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土地造成破壞的,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損失補償費。土地損失補償費標準,參照本辦法征地補償費的規定辦理,地面附著物損失補償費由雙方商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及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
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確需占用農用地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必須是國務院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等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項目;
(二)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農用地的。
第二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城市(含建制鎮)建設,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除太原市、大同市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報國務院審批外,其他城市均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集鎮建設,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審批。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使用城鎮建設用地區內的國有現有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項目占用土地五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建設項目占用土地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建設項目占用土地一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用地需求,擬定土地征用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二)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的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具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補助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四)用地單位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
第二十七條 征用土地,用地單位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征用基本農田(園地、魚塘、藕塘視同基本農田)的,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
(二)征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九倍補償;
(三)征用牧場、草地的,按照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七倍補償;
(四)征用林地的,按照有關規定補償;
(五)征用宅基地的,按照鄰近耕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六)征用空閑地、荒山、荒地、荒灘的,按照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六倍補償;
(七)征用集體打谷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照原土地類別補償標準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征用基本農田(園地、魚塘、藕塘視同基本農田)的,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五至六倍補助;
(二)征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助;
(三)征用牧場、草地的,可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助;
(四)征用林地的,按有關規定補助。
前款規定的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每公頃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用宅基地、空閑地、荒山、荒地、荒灘、打谷場的,不給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按照下列辦法計算:
(一)被征地者向村民委員會申報該耕地前三年種植情況;
(二)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對被征地者申報的種植情況在被征地村進行公布,聽取農民群眾的意見;
(三)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根據農民群眾的意見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核實的種植情況、同級統計部門的同期統計報表和同期作物價格計算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產量、產值和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
其他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計算辦法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一條 征用土地,用地單位按照下列標準支付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
(一)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可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也可給予同等數量和質量的附著物;
(二)青苗按照不超過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三)對有條件移栽的樹木,付給移栽的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按照有關規定作價補償;
(四)魚、藕和牧草等,按照有關規定作價補償。
征地補償方案公告后,突擊栽種的樹木和突擊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產市場的管理,建立土地收購、儲備制度,調控土地供應總量,以土地供給引導用地需求。
第三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但是,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可以以協議方式出讓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限,報經批準。準予轉讓的,受讓方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需要抵押時,必須由有資格認證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認地價。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合同后,按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從拍賣抵押的房地產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方可優先受償。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單位,確需改變批準的土地用途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準予改變的,應當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進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權交易的,必須將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繳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上繳國家財政。
第三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作價入股的管理辦法和企業改制中國有土地資產處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限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城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
以上各類用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具有農村戶口的村民無宅基地的;
(二)具有農村戶口的村民確已分戶,現有宅基地低于分戶標準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在本村落戶的;
(四)回原籍經批準落戶需要建住宅而無宅基地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宅基地收回后無宅基地的。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三十九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以戶為單位計算,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超過一處的,應當退出。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積標準如下:
(一)平原地區人均耕地在0.067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133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0.067公頃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戶用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6平方米。
第四十條 國務院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等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的土地,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以外的土地的,必須嚴格控制。
被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用地單位應當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得閑置土地。
第四十一條 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占用土地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第四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和完善土地監督檢查機構,配備合格的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辦案設備。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四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拒不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行制止。
第四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公安、法院、監察、計劃、銀行、工商、審計、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一)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和未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擅自轉讓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不動產買賣、轉讓時,其占用范圍內劃撥的國有土地,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國務院決定可以不辦理的除外)和未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三)擅自以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易房、易物、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作、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個人聯合建設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法定條件,擅自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轉讓土地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處以罰款的,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土地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一)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過批準用地的數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變批準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圍使用土地的;
(四)超過本辦法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多占土地的;
(五)采取隱瞞原有建設用地面積、虛報戶籍人口數量等各種欺騙手段騙取批準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
(五)與用地單位串通,隱瞞真實情況批準用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批準用地的行為。
對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擅自劃撥應當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其批準劃撥的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用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連續兩年未完成基本農田保護目標管理責任指標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的人民政府,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擅自改變原批準建設用地用途從事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不辦理的,責令限期交還土地,可以并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權交易,未將土地收益繳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以處以土地復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應繳納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或者其他費用,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繳額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按時申請土地權屬證書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經原頒發證書的人民政府批準,公告其證書無效。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拒絕和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會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城、鎮、村建設用地要和改造舊城、鎮、村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和空閑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市轄區的機構設置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鎮土地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員具體承辦。
土地面積五千畝以上的農、林、牧、漁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確定專人辦理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 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地上其他附屬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另行安排;屬于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三)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六)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八條 各項建設用地應按國家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統計和地籍管理制度。集體土地所有單位和國有土地使用單位要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統計表和使用說明。
第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農業結構調整要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私自在承包的耕地上種果樹、造林以及挖魚塘等。
凡因農業結構調整必須占用耕地種果樹、造林、挖魚塘等的,由村民委員會編制調整計劃,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面積在三百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三百畝以上、五百畝以下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五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城鄉非農業建設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對有土葬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死者的安葬,應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壩等建墳。
第十四條 建設用地經批準劃撥后,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當年年產值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按年產值二至三倍收取荒蕪費。
荒蕪費收取、使用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磚瓦窯廠,應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實恢復耕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的措施。
第十六條 因開采地下礦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農作物減產情況,付給受損失單位或者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屬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塌陷后不能耕種的農田,礦方應辦理征用手續,需要搬遷村莊的,礦方應在塌陷前辦理拆遷手續。
各項費用的補償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征用后的塌陷地、取土坑,停用的儲灰場、尾礦庫、棄渣場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征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鄰近的鄉(鎮)村進行綜合治理,統一安排,合理使用。征地單位因建設需要部分土地,可優先安排。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征地程序:
(一)申請用地。用地單位持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基本建設計劃,向擬征用土地所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不屬于基建性質的其他特殊用地,應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有關批準文件申請征用土地。
征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必須事先經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灘、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鐵路等重要設施,應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二)確定征用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準后,用地單位持建設用地平面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和確定補償安置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持征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正式協議,交付征地費用。
(三)辦理耕地占用納(免)稅和納稅土地的農業稅減免手續。
(四)劃撥土地。征地申請批準后,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和頒發土地使用證,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實行征地費用包干使用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第十八條 修建、拓寬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鐵路用地,其審批手續、各項補償,補助費標準,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征用塌陷區土地,二百畝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轄市所轄區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規劃區內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
第二十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魚塘、藕塘、葦塘、菱角塘、灌叢、草地、林地、藥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三)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未曾收獲的園地,按照當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另加苗木培育費用。
(四)征用耕種不滿三年的開荒地,按其當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耕種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苗、搶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補償。
在已列入開采計劃的壓煤區地面上能否進行非農業建設和植樹造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征用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征用魚塘、牧草地等,為該魚塘、牧草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點五倍。
征用藕塘、葦塘、灌叢、草山等,為該藕塘、葦塘、灌叢、草山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當季作物的產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兩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兩年的,按放養魚苗費的二至三倍補償。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小樹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公民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樹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單位負擔移栽費;無法移栽的,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按批準權限報批外,必須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補充多少,并按規定繳納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
第二十五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耕種時間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建設單位應向被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拆遷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費用以外,以任何名義和借口提出額外補償、補助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屬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安置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單位的農民確有一技之長,愿意自謀職業的,由本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考核批準,可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按比例給予一定資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對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用地單位經國家批準招工時,可優先招收部分符合條件的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同時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招收被征地農民指標,以市、縣(市)為單位按年度報省勞動局批準下達,具體招工辦法、條件由省勞動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根據規劃要求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個別占地較多的,酌情征用。
第三十一條 征用納稅的土地,按國家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三十二條 因防洪搶險、軍事行動等緊急情況需臨時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按規定補辦征用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等單位進行非農業建設需要用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建設,必須按規劃進行,沒有進行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設。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新村(居民點)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面積低于規定標準,子女中有的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的;
(三)經批準回鄉定居的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軍隊干部、職工等沒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六條 宅基地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村民建房應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戶只能有一處住宅。出租、出賣房屋的,不再批給宅基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企業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報批。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的,需附有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八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三畝以上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村建設依法經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屬農業稅納稅的土地相應減免農業稅。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并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辦企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二倍補償。
(三)村、村民小組使用本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辦企業和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對承包戶除補償青苗費外,并對土地投入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持縣(市)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批準權限審批。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轉讓。如停止使用,要恢復耕種條件,限期退還土地所有單位。
第四十一條 農民進入集鎮務工、經商,需用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劃選址,統一辦理用地申請,報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補償標準可參照國家建設用地適當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體補償費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獲得顯著成果的。
第四十三條 征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行征地、用地協議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鏟毀接近成熟的農作物的,除賠償損失外,并處以鏟毀農作物價值一倍以下罰款,損失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條規定的罰款,罰款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處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處其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
(四)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和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處每畝二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處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上述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和單位負責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訴;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作出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罰款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四十六條 征地、用地已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助,被征地單位(戶),應按時移交土地和拆遷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拒不按時移交和拆遷的,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辦理征用、劃撥土地、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安徽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實施辦法》和《安徽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省人民政府過去頒布的有關土地管理辦法、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省國土廳、市、縣(區)國土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統一管理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只享有按原確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或用途的,或將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須向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和更換證書。
國營農、林、牧、漁、鹽場使用的土地的面積及其界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但依法劃撥的除外。
第四條集體和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劃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確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毀田打坯、建房、葬墳和開礦。
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的變更,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到同級國土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和更換證書。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轉讓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證和非農業建設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證,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并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明確其使用權。
擁有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單位,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并領取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證,明確其所有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并領取集體所有土地使用證,明確其使用權。
使用跨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土地的單位,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并領取土地證書,明確其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本條規定的土地證書的發放,以及本實施辦法施行前辦理的有關土地證書的清理、更換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統計,并進行土地利用的動態監測。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利用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因地制宜,有計劃地、合理地組織墾荒造地,擴大耕地面積。開發、利用荒山、荒地、灘涂、島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農業建設使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墾復基金。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取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須依法在批準的范圍內進行。但生活自用少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條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土地,軍事設施保護區域的土地,水庫、堤防等水利設施和科學試驗的土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特種農產品基地的土地,應重點保護。
第十二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用地審批程序,辦理用地手續。
建設單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用地報告時,應同時提交下列附件: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預備項目計劃;征用、劃撥土地地形圖;設計部門繪制的項目平面布置圖;征用、劃撥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的,還應提交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執行年度土地利用計劃,非農業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農業建設使用耕地控制指標內。征用土地或劃撥、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及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的審批權限:
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園地、魚塘。下同)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內土地除外。
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耕地五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
廣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準耕地五百畝以下,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下。
經濟特區范圍內的耕地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的耕地一百畝以下,其他土地二百畝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批準各類土地總和,每宗不得超過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超過以上限額的,按審批權限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批準。
第十四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六倍補償;征用菜地、旱地、園地和魚塘,按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補償。平均年產值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2、征用已種植但尚未收益的園地,可按長勢與鄰近同類作物園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補償。
3、征用用材林地和經濟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十倍補償。用材林地平均年產值為該種林一代林產值除以一代生長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過當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百分之五十的額度內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
屬短期作物,按一造產值補償;屬多年生作物,根據其種植期和生長期長短給予合理補償;人工林地和零星樹木按實際價值補償;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單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種的作物,不予補償。
(三)附著物補償費
國家建設用地需要拆除單位或私人的房屋設施,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者由建設單位按當地統一產價標準補償給原單位或個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產權的,建設單位按原有建筑面積補回質量相當的房屋。
拆遷華僑、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補償。
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墳墓和其他附著物,按實際情況合理補償;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四)經國家批準建設的鐵路、縣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機場及其通訊設施等交通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事業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可按上列各項補償額度內,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國家建設征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根據需要安置的人口數,按林地的土地補償費的百分之五十計算。特殊情況可適當提高安置費,但每畝林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計稅的土地,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第十六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勞動部門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十七條被征用的耕地原負擔的農業稅和糧食任務應相應減免。減免的糧食指標和供應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員口糧差價,屬國家和省的建設項目由省承擔;屬市、縣(區)的建設項目,分別由市、縣(區)承擔。農業稅的減免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糧低于當地農村中等口糧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別由建設項目所屬的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安排解決。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經批準劃撥、使用國營農、林、牧、漁、鹽場生產用地的國有土地,視其投入情況,按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的額度內給予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及勞動力安置,按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辦法辦理。
第十九條因搶險或軍事等特殊情況,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報當地人民政府,隨后辦理征地、劃撥手續。
第二十條農村居民、回鄉落戶的干部、職工、復退軍人以及華僑、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向鄉(鎮)、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同意后,上報審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用地手續;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鄉(鎮)、村居民興建住宅用地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須從嚴控制。每戶用地限額:
平原地區,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區,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區,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區和城市郊區以及鄉(鎮)非農業戶,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額內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規定具體用地標準。
華僑、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興建住宅用地,參照當地標準,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額度內給予照顧;超過限額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鄉(鎮)、村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的批準權限規定辦理,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支付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者,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外,對下列行為者,并按如下標準處以罰款:
未經批準、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用地面積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無權批準或者超越批準權限批準土地的單位,按其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準的面積,每平方米罰款十五元以下。
國家建設用地經人民政府批準后,應動遷的單位或者個人堅持無理要求,超過批準動遷日期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外,罰款五百元以下。
第二十五條《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對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和執行外,其余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決定和執行。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實施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省內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法,與《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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