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證據取證規則
法律分析: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根據案情需要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措施: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現場提取電子數據;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凍結電子數據;調取電子數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三十二條 收集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筆錄,并附電子數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照前兩款規定收集電子數據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并附有關原因、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注明情況。
電子證據的運用規則
電子證 電子證據據關于對電子證據如何采用,目前在中國理論界存在爭議,而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不一而足。一種觀點認為,電子證據同傳統證據相比并無特別之處,它們在本質上都同屬于證明的根據,傳統證據的采用標準仍然可直接延伸至電子證據上。有人把這種遵循傳統法律精神來解決電子證據新問題的“老瓶裝新酒”做法,稱為“循傳統論”。另一種觀點認為,電子證據確有不同于傳統證據的地方,法官在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與證明力時必須進行全新的特別考慮。這反映了人們對電子證據的一種特別擔心,似乎隱含有不平等對待電子證據與傳統證據的意味,故也被戲稱為“歧視論”。
其實,無論是“循傳統論”,還是“歧視論”,都有偏頗之處,為國際上立法經驗所棄用。例如, 《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9條一方面規定了“(1)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a)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2)對于以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信息,應給予應有的證據力”,另一方面又規定了“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生成、儲存或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這反映了其制定者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一個基本指導原則——既不以其是數據電文就加以歧視,也不原封不動照搬照抄傳統的認證規則。又如,分別制定有名為《1983年計算機證據法》 、 《1998年統一電子證據法》與《電子證據規則》等單行電子證據法的南非、加拿大與菲律賓,都只是對電子證據采用標準作了相對具體的注解,而未曾增加特殊條件的規定。
既考慮電子證據的特殊性,又不在可采性與證明力方面予以差別對待,這才是一種正確做法。依照中國的學理意見和法律規定,七大傳統證據的采用標準通常可歸納為關聯性標準、合法性標準與真實性標準。顯然,確立中國的電子證據采用標準絕不能拋開這三個標準另起爐灶,但同時應該有所變通。
具體來說,判斷某一電子證據應否被許可采納,主要看它同待證事實是否有一定的聯系、在形式上是否屬實以及其生成、取得等環節是否有重大違法;判斷被采納的那些電子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則主要看它在實質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如何。誠然,上述尺度并非同等的重要。鑒于電子證據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容易遭到攻擊、篡改且不易被發現,以及電子證據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對這種證據的真實性審查,無疑具有特別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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