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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縱火罪(縱火罪如何認定)

首頁 > 勞動人事2024-12-14 09:22:16

縱火罪的立案標準及司法解釋

縱火罪的立案標準及司法解釋
一、縱火罪的立案標準?
1、縱火罪的立案標準: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死亡一人以上,或重傷三人以上;
(2)造成公共財產或他人財產直接損失五十萬元以上;
(3)致十戶以上家庭的房屋及其他基本生活資料燒毀;
(4)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
(5)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1)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2)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3)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故意縱火罪判幾年?
故意縱火罪會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縱火罪量刑是怎樣規定的

法律主觀:

縱火罪的量刑如下: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客觀: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中縱火罪認定標準是什么

一、法律中縱火罪認定標準是什么 1、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實施的對象包括工廠、礦山、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物。 2、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種情況: (1)危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2)危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3)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時又危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3、主體為一般主體,并且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本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二、怎么認定 放火罪 1、區分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的界限 一般放火行為,是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因此,它們的根本區別,不在于是否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從理論上說,界限不難區分。但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具體放火案件時,對于某種放火行為是一般放火行為,還是構成放火罪,有時發生意見分歧。 2、區分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放火犯通常以燒毀目的物為犯罪目的。但是,判斷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不應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而應以行為是否符合本 法規 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本法對于放火罪的規定有兩個條文,即本條和第115條。這兩條的關系是,本條是規定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的基本條款,第115條是與本條相聯系的結果加重條款。 根據 刑法 理論,結果加重的條款是不發生 犯罪未遂 問題的,只有該條文規定的嚴重結果發生了,才能適用該條文。所以,認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應以本條規定的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為標準。根據本條,只要實施了放火行為,點著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燒,使目的物有被焚毀的危險,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毀,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點火,就被人抓獲,或者剛點著引火物,就被大雨澆滅等,應被認為是放火罪的未遂。 3、區分放火罪與意外火災的界限 意外火災,是指由于不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如然山火、雷電、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預見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這種火災的發生,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還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但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因此,不構成犯罪。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由于有時只看到火災的發生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而忽視了對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與非罪問題上發生分歧。 4、區分放火罪與放火燒自己財物而又不危害公共安全的為的界限 從法律上講,任何人對屬于自己的財產都有處分權。包括將其毀壞,使其失去使用價值或者價值。但是,這種權利的性質是以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為前提的。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燒自己的財物,就屬于處分個人所有財產的范疇,不構成放火罪。反之,構成放火罪。 5、區別一罪和數罪 行為人在實施殺人、強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毀罪跡的,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從重處罰,不另以放火罪實行 數罪并罰 ;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則應另以放火罪與前行為構成的犯罪實罪并罰。 我們應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放火焚毀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放火罪。另外,如果是過失導致了火災的發生,那么這樣的情況下其實也是不能認定為放火罪,若達到了規定的標準,也只會按照 失火罪 來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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