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的案由怎么確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民事案件的案由應當包括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部分和當事人的具體爭議部分,結合貨運代理合同案件的審判實踐,界定如下:
受托人請求委托人返還代墊費用、支付報酬及其利息的,為貨運代理合同欠款糾紛。
委托人請求受托人返還多支付的費用、報酬及其利息的,或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請求返還已支付的費用的,為貨運代理合同返還糾紛。
委托人請求受托人轉交因處理貨運代理事務而取得的財產或單證的,為貨運代理合同交付糾紛。
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的,為貨運代理合同損害賠償糾紛。
上述案由可以單獨或合并使用。
海事法院都管轄什么樣的官司?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規定》的規定:
一、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1.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件,包括浪損等間接碰撞的損害賠償案件;
2.船舶觸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設施的損害賠償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觸碰碼頭、防波堤、棧橋、船閘、橋梁,以及觸碰航標等助航設施和其他海上設施的損害賠償案件;
3.船舷損壞在空中架設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設的設施損害賠償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質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貨物損害的損害賠償案件;
5.海上或港口建設、作業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貨物損害的損害賠償案件;
6.船舶航行、作業損壞漁網、其他捕魚設施和水產養殖的賠償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廢棄物、海上作業設施不當影響船舶航行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案件;
8.海上運輸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業過程中的人身傷亡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載貨物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二、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1.水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遠洋運輸、含有海運區段的國際多式聯運、沿海和內河運輸.以及水水聯運、水陸聯運等水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3.船舶的建造、買賣、修理和拆解合同糾紛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營運收入作抵押的借貸合同糾紛;
5.租船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賃、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內河運輸船舶的祖賃、承包合同糾紛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7.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8.供應船舶營運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糾紛案件;
9.海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撈合同糾紛案件;
11.拖航合同糾紛案件;
12.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海運貨物保險、船舶保險、油污和其他保賠責任險、人身保險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13.海上運輸聯營合同糾紛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運、海上作業(含捕撈作業)中重大責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業糾紛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區內進行的測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撈、救助、拖帶、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裝卸(裝卸、駁運、保管)和理貨作業等糾紛案件;
3.共同海損糾紛案件;
4.裝卸設備、屬具、集裝箱滅失賠償糾紛案件;
5.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件,其中包括對大陸架的開發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氣的開采),海岸帶的開發和利用(如圍墾、灘涂、采礦、工程建筑等),海洋漁業和水產品的養殖的開發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學考察等糾紛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間的船舶經營、收益、分配糾紛案件;
7.船舶所有權、占有權、抵押權,或者海事優先請求權的糾紛案件;
8.認定船舶及其他海上無主財產的案件;
9.涉及海洋、內河主管機關的行政案件;
10.海運欺詐案件;
11.法律規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級人民法院交辦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執行案件
1.海洋、內河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機構作出裁決,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案件;
3.申請執行與船舶和船舶營運有關的公證機關確認的債權文書的案件;
4.依據1958年在紐約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申請我國海事法院承認、執行外國或者地區的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
5.依照我國與外國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協助執行外國法院裁決的案件。
五、海事請求保全案件
1.海事請求權人為保全其海事請求權,在訴前申請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請求權人依合同規定,在訴前申請扣押船載貨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中關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規定同時廢止。
國際私法案例精析目錄
以下是國際私法案例的精要分析:
1. 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與菲達電器廠、菲利公司、長城公司的無單放貨糾紛案例,揭示了國際合同執行中的法律復雜性。江蘇紡織進出口集團的海上運輸合同糾紛案,展示了合同履行中的責任劃分與法律適用問題。
2. 江蘇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訴環球國際貨運的合同糾紛,深入剖析了海上運輸合同的法律爭議和處理機制。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與廣州菲達的無單放貨案引發深入思考,涉及合同履行中的誠信與責任。
3. 日本三忠株式會社與中國江蘇某集團的貨物買賣合同短重賠償糾紛,展示了國際貨物交易中的法律糾紛解決。美國環球營養品公司訴新光工業進出口公司的案例,呈現了跨國買賣合同中的法律挑戰。
4. 中國湖南省技術進出口與法國達飛輪船的海上運輸糾紛,揭示了國際物流中的法律邊界。寶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與電子進出口廣東公司的買賣合同爭議,展示了不同法律體系下的合同履行問題。
5. 怡誠航運與日本郵船株式會社的運輸合同糾紛案,展示了國際運輸合同中的法律協調。河北圣侖與韓國津川的無單放貨糾紛,顯示了跨國運輸中的合同履行責任。
6. 加拿大水上休閑運動品與東輝塑膠的買賣合同糾紛,提供了解決國際商業合同爭議的實例。東寧縣華埠經濟貿易公司與外運山東威海公司的船舶代理和買賣合同再審案,探討了法律程序的復雜性。
這些案例涵蓋了國際私法的多個方面,為理解涉外交易中的法律問題提供了實證分析。
貨主瞞報“危險品”,遭海關和船公司重罰!
近期,我們律師團收到兩起關于貨代公司誤收違禁品的法律咨詢案例。其中一案,貨主故意瞞報煙花爆竹這一違禁品,企圖運至目的地,結果被海關查獲,可能引發船公司對貨代公司的處罰。在實際操作中,還常出現貨主申報普通物品,但實際發出的是危險品,或是貨主為了規避危險品運輸的繁瑣審查和高昂費用,故意用普通物品的名稱申報等情況。然而,無論出于何種原因,貨主隱瞞違禁品或危險品的行為,都會使貨代公司深陷涉嫌隱瞞的漩渦,嚴重影響公司的信譽、經濟與業務。因此,為了貨代公司的健康和長遠發展,加強危險品和違禁品的代理、運輸風險防范管理至關重要。
案例概述如下:
原告:寧波G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簡稱“貨代”)
被告:義烏市Z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貨主”)
被告:義烏F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簡稱“連帶保證人”)
被告:趙某
被告:余某
2018年9月,Z公司委托G公司代理一批貨物從中國寧波運至摩洛哥卡薩布蘭卡。G公司接受委托后辦理訂艙手續,由Z公司自行申報。然而,貨物在寧波海關查驗時被發現為危險品。G公司隨即通知Z公司,涉案集裝箱被海關扣押,產生了滯箱費27495元、寧波市港口管理局罰金103000元、船公司罰金10000美元以及瞞報操作費3000元。
2018年10月,Z公司書面確認承擔全部損失和費用,F公司也出具了擔保函,對涉案貨物的損失和費用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020年4月,G公司成功從海關提出集裝箱,又產生了提柜費3305元、報關查驗費300元,總費用207700元,G公司已全部墊付。
趙某是Z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東,余某是F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東。G公司認為,Z公司應當支付上述費用,F公司、趙某、余某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雙方糾紛最終訴諸法庭。
律師評析:
首先,Z公司與G公司在涉案運輸中的法律關系如何界定?四被告辯稱,Z公司與G公司之間不存在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與G公司發生法律關系的是Z公司股東王某個人。然而,根據《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訂立合同應當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包含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具體明確的合同內容,如代理費、起止運港、履行方式等。根據查明的事實,Z公司在擔保函中確認委托G公司辦理涉案貨物出運事宜,雙方公司業務員的QQ聊天記錄證實雙方就貨物出運相關事宜溝通,Z公司出具的集裝箱買斷函和F公司為Z公司出具的擔保函均證明了Z公司與G公司的法律關系。因此,與G公司就案涉貨物訂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的主體應是Z公司,而非王某個人。
其次,關于船公司以G公司瞞報為由罰款,該罰金應由Z公司還是G公司承擔?四被告辯稱G公司知曉涉案貨物品名和瞞報事宜,應承擔相應責任。然而,G公司確認知曉貨物品名并不能直接推斷出其知曉貨物為危險品性質以及Z公司自報品名的真實性。實際上,Z公司業務員明確告知涉案貨物為普通貨物,且G公司作為受托人按照Z公司的指示向船公司訂艙,在未能實際接觸貨物的情況下,其沒有條件也沒有義務識別貨物是否為危險品。因此,G公司有權要求Z公司償還因瞞報危險品性質而產生的罰款及相關費用。
法院判決:Z公司需向G公司支付滯箱費、罰金、瞞報操作費、查驗費及提柜費等總計207700元及利息,F公司、趙某、余某對Z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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