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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規定,哪是正確的?

首頁 > 刑事案件2022-06-09 00:53:40

涉外刑事案件對執行期間有什么規定

一、追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或責令犯罪分子退賠不是一種刑罰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本來就不屬于犯罪分子,對其進行追繳或責令退賠并不是對犯罪分子的懲罰,更不是一種刑事懲罰。而且刑法所規定的刑罰種類也只有五種主刑和三種附加刑(另外對犯罪的外國人可以適用驅逐出境),而追繳違法所得和責令退賠不是其中的一種。因此,將追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或責令犯罪分子退賠作為刑事判決的內容,本身就沒有法律依據。   二、追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或責令犯罪分子退賠無需當事人申請而啟動,也不具有民事強制性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規定,追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或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是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依職權所為的一種行為,是司法機關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種措施,無需當事人申請而啟動。   那么,追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或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是不是具有民事上的強制性呢?筆者認為沒有,其理由如下:(1)刑法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這里的“退賠”是指返還贓款贓物的意思,所針對的僅僅是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不包括合法財物。而民事上的“賠”是指用自己所擁有的合法財產履行債務。(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如果經過追繳或退賠后仍不能彌補損失,司法機關不能依職權追繳犯罪分子的合法財產發給被害人作為賠償,被害人也不能申請司法機關強行追繳或者根據退賠責令強制執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財產。這種情況下,被害人如果想彌補損失,必須通過而且能夠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獲得救濟。由此可見,責令退賠不具有民事上的強制性。   三、司法機關依職權追繳或強制執行退賠所針對的是司法機關在偵查、審理階段已經掌控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至一百一十八條和第一百九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八條至二百九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六條至一百九十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九條至二百二十三條和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權追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并將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時發還給被害人。但是,這些司法機關的追繳、發還行為都是針對司法機關已經掌控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如公安和檢察機關針對的是沒有隨案移送的、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在偵查階段扣押或凍結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法院針對的是經生效判決確認的在偵查階段和審理階段扣押、凍結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刑事訴訟法和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就貫徹刑事訴訟法分別所作的解釋、規定對在案件的偵查、審理階段司法機關沒有掌控的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由誰來追繳、如何追繳以及由誰來強制執行退賠、如何強制執行退賠沒有作出任何規定,即法律沒有為任何一個司法機關設定在刑事案件審結后,仍然有對在該案審結前一直沒有被發現和掌控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進行追繳或強制執行退賠的權利和義務(新發現的余罪除外)。因此,筆者認為刑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的司法機關依職權追繳或強制執行退賠的范圍僅僅限于司法機關在案件的偵查、審理階段已經掌控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需要注意什么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出多處重要修改。其中,對涉外刑事案件的級別管轄作了重大修改,將該法原第二十條第(三)項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外國人犯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規定刪除。即意味著區縣基層法院可以審理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為了盡快應對這一變化,加強對基層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的業務指導,當前,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被告人國籍認定的問題
審理涉外刑事案件首先是要審查確定外籍被告人國籍身份問題以及該國籍是否與我國有外交關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頒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和最新頒布的《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關于“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規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確定被告人國籍,應以該被告人入境時的有效證件而予以確認。有效證件,是指外國政府簽發的護照或者與護照具有同等效力、能夠替代作為入境證件的其他證件。
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注意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對于持有雙重國籍證件的被告人,只能以其入境時使用的證件為認定過被告人國籍的依據;而對于先后多次持不同國籍證件入境的被告人,應當以其在案發前最后一次入境時所持的國籍證件為認定國籍依據。
2、對于被告人國籍不明的,以警方會同外事部門查明的結論為準。國籍確實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可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3、對于涉及海外僑胞與港、澳、臺地區被告人的身份,一般是據被告人途徑時的有效證件或者當地僑務部門、港澳辦、對臺辦出具的證明文件來確認。對于香港、澳門地區的人員,還需要確認其是在香港、澳門居住的中國公民還是外國公民。凡是中國血統的香港居民或者澳門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國領土者,即符合我國《國籍法》規定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條件者,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地公民護照或者英國(海外)國民護照,是否獲得英國公民身份,也不論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社證件或身份證件的,都是中國公民,以中國國籍論。但已申請外國國籍,并獲得批準的除外。
二、關于翻譯的問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語言文字,并應當為外國籍被告人提供翻譯。在為外國籍被告人選擇翻譯時,既要考慮貫徹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之原則,同時還要根據實際情況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考慮聘請熟悉被告人本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在司法實踐中,無論什么語種,都應當盡量想辦法配備精通被告人本國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開庭審理時,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譯人員承擔庭審翻譯任務,翻譯人員應當在相關筆錄上簽名確認。如果找不到小語種翻譯,在事前通報并征求涉案外國使領館意見后,采用英法等大語種,以尊重前來旁聽的外交官及被告人的民族認同情感。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收集掌握不同語種翻譯人員的聯系方式,以便全省各級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事可以協調、聯系。此外,外籍當事人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請求自行聘請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提供語言幫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有關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其次,對于被告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并拒絕翻譯的情況處理。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如果外國籍被告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的,應當由本人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卷,法院不能想當然認為可以直接使用漢語進行審理。此外,各級法院應當及時向省法院報告,省法院應及時與被告人國籍所在駐華使領館通報,要考慮有的外國駐華使領館有可能派員前來旁聽開庭審理,提醒他們自備翻譯。
再次,對于法律文書的翻譯處理。最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外籍當事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或者不需要訴訟文書外文譯本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一般來講,對于涉外案件的司法文書除了中文本外,應當負有被告人通曉的本國官方通用的外文譯本,該外文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此外,也可將中文判決書與外文翻譯判決文本制作合成一本,中文判決書在前,外文翻譯本附后。
三、關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問題
對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轄除遵循屬人管轄、屬地管轄及普遍管轄原則外,在此強調級別管轄的問題。雖然刑事訴訟法修正后將涉外刑事案件的一審管轄權下放到基層法院,但是,“外事無小事”,鑒于此類案件的敏感、復雜以及基層法院的經驗,在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后,不宜將涉外刑事案件一律下放給基層法院,而是應當加以引導、規范,逐步下方,不排除選定少數基層法院對管轄內涉外刑事案件集中管轄的做法,以保證此類案件的辦理質量。同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提高審級,辦理應當由基層法院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基層法院也可以移交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四、關于外國籍當事人在訴訟中聘請律師、代理人等事項
外國籍當事人委托律師辯護、代理訴訟或者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代其聘請律師,應當委托或者聘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其近親屬或者監護人擔任辯護人,符合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上述人員辦理委托辯護人事宜時,應當提供與該外國籍被告人關系的有效證明。外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外籍被告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應當由其出具書面意見,或者將其口頭意見記錄在卷并由其簽名后,人民法院予以準許。外國籍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盲、聾、啞人,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以及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外國人寄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授權委托書、外國籍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代其辦理委托事宜提供的與該國籍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文件,應當經被告人國籍國公證機關證明、該國外交機構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中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五、關于及時請示匯報的問題
在審判實踐中,下級法院需建立健全及時報告制度,有問題隨即請示報告,上下協調,共同解決急重疑難問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需要向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及時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而通知是我國履行國籍公約和雙邊條約有關義務的行為,延誤或者不通知會引發外方向我國進行交涉,甚至可能對雙邊關系造成影響。同時,我國如何對待涉外當事人關系到我國公民在海外涉案時,外國政府是否采取行動保障我國公民合法權益的問題。
六、關于量刑
受理涉外刑事案件,作為人民法院既要堅持司法主權獨立原則,堅持準確司法,公正審判。同時也要注意在審判實踐活動中,針對一些外籍被告人觸犯中國刑律的具體案情、具體犯罪情節及特殊的具體情況,作出妥善處置。在具體到對于外國籍被告人的量刑問題上,總體需嚴格貫徹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適應的準則處理。一般對于外國人犯罪案件,大多罪名條款在適用刑罰之后都附有驅逐出境,但是對于有的案件中的外籍被告人,就要針對具體案情區別對待。例如,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在中國進行貿易、定居或者旅游的外國人越來越多,特別是在中國安家立業的外國人、留學的外國人,這部分外國人中有觸犯刑律的,在具體量刑時就不能搞“驅逐出境”一刀切。
在司法實踐中,偶爾會遇到個別國家駐華外交機構提出一些不合理甚或不合法的要求,對于一般請求從輕處罰的外交函件,作為法院都應予以禮貌答復,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法治國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請其相信中國法院在處理涉外案件時,將會按照中國法律公正處理。對于有的國家提出的符合本國司法利益的要求,可在不損害國家司法形象的基礎上,能幫助做的就盡量幫忙辦妥,但是對于一些非分的要求,我們要堅決予以回絕。
綜上,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受到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社會制度等諸多因素影響,總會出現不同與處理本國被告人的一些具體情況,我們在審理這些案件中,必須兼顧國家利益、國家司法和國家法治形象等重要問題,妥善處理此類案件。
1、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時限。批準逮捕外國籍、無國籍犯罪嫌疑人的辦案時限系二級人民檢察院共同使用,有時需三級人民檢察院共同使用,因此,一般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實際辦案時間,對被刑事拘留的一般不超過3天,對未被刑事拘留的一般不超過7天。審查批準逮捕外國籍、無國籍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決定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偵查機關依法改變強制措施。2、涉外刑事疑難案件的審查逮捕。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認為有逮捕必要的,由分、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書面請示,連同案卷材料一同呈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后,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在征求外交部意見后作出決定。對決定批準逮捕的,書面批復通知層報的人民檢察院制作《批準逮捕決定書》,送達偵查機關執行。3、一般涉外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涉嫌其它犯罪的案件,經市、分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有逮捕必要的,應提出書面請示,連同案卷材料一并呈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省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中應主動征求外事部門意見。經審查決定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的,應批復市、分檢察院,由市、分檢察院制作《批準逮捕決定書》或者《不批準逮捕決定書》,送達偵查機關執行。4、對涉外共同犯罪案件的審查逮捕外國籍、無國籍共同犯罪案件應區別情況,分別按照不同的程序處理:(1)涉案犯罪嫌疑人全部為外國人的案件,分、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審查后認為不需要批準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2)涉案犯罪人全部為外國人的案件,分、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審查后認為對其中至少一人需要批準逮捕的,應對全案犯罪嫌疑人分別提出處理意見,報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3)涉案犯罪嫌疑人中部分為外國人的案件,分、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審查后認為外國人需要批準逮捕的,也應對全案犯罪嫌疑人分別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4)涉案犯罪嫌疑人中部分為外國人的案件,分、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審查后認為:中國公民需要批準逮捕,而外國人不需要批準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對外國人不批準逮捕和對中國公民批準逮捕的決定。

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是什么

涉外刑事案件的一審程序上是和普通一審程序差不多,只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涉外刑事案件的一審只能由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擁有管轄權,基層人民法院不能對涉外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其他程序按一審普通程序處理

涉外刑事訴訟的特殊原則?

涉外刑事訴訟的特殊原則具體如下:1、主權原則主權原則即追究外國人犯罪適用中國法律的原則,是涉外刑事訴訟程序的首要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2、信守國際條約原則即公安司法機關處理涉外刑事案件時,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同時,還須兼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根據條約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具體就涉外刑事訴訟而言,通過國內法保證國際條約的遵行,通常有兩種方法,一是將所承認的國際條約內容,通過國內立法程序專門制定為一部法律加以實施;二是在國內法中規定承認國際條約的條件和原則,凡是符合該規定的國際條約即自動變通為國內法而在境內實施。3、訴訟權利同等原則訴訟權利同等原則,指外國人在我國參與刑事訴訟,依法享有與我國公民同等的訴訟權利,承擔同等的訴訟義務。4、使用我國通用語言和文字進行訴訟的原則使用本國通用語言文字進行訴訟,是各國立法通行做法,也是獨立行使國家司法主權的重要體現,因而也是我國涉外刑事訴訟的指導原則。5、指定或委托中國律師參加訴訟原則律師制度是一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并且只應在本國領域內適用,不應延伸于國外。-個主權國家也不允許外國司法制度在其領域內干涉它的司法事務,這也是主權原則的重要體現。所以一國的律師通常只能在其本國內執行律師職務。

哪些案件適用涉外刑事訴訟程序

由于涉外刑事訴訟是訴訟活動涉及外國人或者某些訴訟活動需要在國外進行的刑事訴訟,所以,只有以下幾種案件才可能適用涉外刑事訴訟程序:
1.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對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及外國法人犯罪的案件。在這種案件中,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外國法人是被害人,訴訟活動涉及外國人,故應適用涉外刑事訴訟程序。
2.外國公民、無國籍人或外國法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對中國國家、組織或者公民實施犯罪的案件。這種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國公民或法人,訴訟活動涉及外國人,也應適用涉外刑事訴訟程序。
3.外國公民、無國籍人或者外國法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侵犯外國公民、無國籍人或者外國法人的合法權利、觸犯中國刑法,構成犯罪的案件。這種案件,犯罪行為沒有危害中國國家、組織和公民的利益,但犯罪地點在中國境內,中國司法機關具有管轄權。這種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外國人,其侵害行為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但p有那些根據中國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才適用涉外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追究。
4.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中國有義務管轄的國際犯罪行為。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締結和參加了不少國際條約。例如,1980年10月加入了《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即《海牙公約》)和《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即《蒙特利爾公約》);1982年12月簽署了《聯合國海洋公約》;1989年10月批準加入了《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等,這些條約規定了一些國際犯罪行為。根據這些公約和中國國內法的有關規定,凡中國有義務管轄的國際犯罪案件,均適用涉外刑事訴訟程序。
5.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國國家或公民實施按照中
國刑法規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但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這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國人,犯罪地也不在中國境內,但因為犯罪行為是針對中國國家或中國公民實施的,按照保護管轄原則,我國有權依照涉外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其刑事責任。
6.某些刑事訴訟活動需要在國外進行的非涉外刑事案件。包括中國刑法第7條、第8條規定的中國公民在中國領域之外犯罪的案件;中國公民在中國領域內犯罪,犯罪后潛逃出境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均為中國公民,但證人是外國人且訴訟時已出境的案件。在上述案件的訴訟過程中,某些訴訟活動如查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收集證據等活動需要在國外進行,而中國的司法機關又不能直接到國外去行使職權,故需要按照國際條約或者互惠原則等規定,請求外國司法機關予以協助。
7.外國司法機關管轄的,根據國際條約或者互惠原則,外國司法機關請求中國司法機關為其提供刑事司法協助的案件。承辦這類案件的主體是外國司法機關,中國的司法機關只是在為其查緝罪犯或調查取證方面給予協助。提供協助的方式、步驟也要按照涉外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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