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與股東有何法律區別
發起人是指參加訂立發起協議、提出設立公司的申請認購公司出資或股份并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的人。發起人為了實現設立公司的目的,通過簽訂設立公司的協議結合在一起,手發起協議的約束,在公司成立后,具有股東身份。發起人作為一個整體,與成立后的公司沒有直接聯系,只是相對于設立中的公司而言,屬于設立中公司的機關,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進行創立活動,履行設立義務。當公司依法成立后,發起人作為一個整體就不存在了。公司成立后,因設立公司所發生的權利和義務歸屬于公司。
股東是對公司投資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資本的一定份額并享有股東權利的主體。投資人通過認購公司的出資或股份獲得股東資格,包括發起人的認購、發起人以外人的認購和公司成立后投資人對公司新增資本的認購及受讓股份等方式取得。股東享有發給出資證明或股票的請求權、股份轉讓過戶請求權、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權利,也享有對公司內部事務管理權、選舉董事、監事、經營決策等非財產權。股權既體現了股東向公司出資財產權的對價,也標志了股東是公司的成員和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
。股權的實質就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股東的身份取得以公司成立為前提,公司成立前不存在脫離公司實體的股權,所以不存在股東身份。
股東不以發起人為限,在設立階段和公司成立后認購、受讓公司出資或股份的人都可以成為股東。發起人作為公司的出資人在公司成立后成為公司的首批股東,公司法沒有限制股東必須具備發起人身份。
公司未成立可否要求發起人承擔債務? 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債權人可以要求部分發起人承擔因設立公司所產生的債務,部分發起人承擔以后,可以向其他發起人追償。 相關法律可參考: 《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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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公司法》司解三第三款規定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有何區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無機會不履行出資義務吧
如果發起人與股東的區別只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則該條款該如何理解發起人是指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
一般來說,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即為公司設立后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設立的方式設立的,股東的外延范圍大于發起人的范圍。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可能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或者出資不實。
第二,對于第三款的理解,不知道你指的是哪條的第三款啊
公司發起人與股東的區別
一、兩者的實質不同:
1、發起人的實質:公司創辦人。負責籌建公司的人員。
2、股東的實質:股東是指對股份公司債務負有限或無限責任,并憑持有股票享受股息和紅利的個人或單位。
二、兩者的要求不同:
1、發起人的要求:公司發起人必須是一個與公司注冊過程有關的人或與籌集資本有關的人。股份公司的建立,視規模大小,規定至少有7人,或其它奇數人數為發起人。發起人并無國籍的限制,但國外公司法一般規定,發起人中須半數以上為本國籍公民,并在國內定居。
發起人的資格是受到限制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自然人須有行為能力,而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企業為限,其余的社團法人不得為發起人,因為此類法人均非以盈利為目的,性質上不適于擔任發起人。
2、股東的要求:股東與公司的關系上,根據《公司法》,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東之間關系上,股東地位一律平等,原則上同股同權、同股同利,但公司章程可做其他約定。
三、兩者的職責不同:
1、發起人的職責: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發起人的出資,既可以用貨幣,也可以用實務、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
必須評估作價,核實財產,并折合為股份。發起人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20% 。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必須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以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發行的股份后,應即繳納全部股款;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抵作股款的,應當依法辦法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2、股東的職責:參加股東會議對公司重大事項具有表決權;公司董事、監事的選舉權;分配公司盈利和享受股息權;發給股票請求權;股票過戶請求權;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股票請求權;公司經營失敗宣告歇業和破產時的剩余財產處理權。股東權利的大小,取決于股東所掌握的股票的種類和數量。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公司發起人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股東
公司發起人,是指參加訂立發起人協議,提出設立公司申請,認購公司出資或者股份并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一般會擁有股東的地位。
股東是股份制公司的出資人或叫投資人。股東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權出席股東大會并有表決權,也指其他合資經營的工商企業的投資者。
發起人可以是股東
也可以今后轉讓自己的股份給其他人
不成為股東但是在一個上市公司的歷史會寫到誰發起的
誰轉讓了
公司法中發起人與股東的關系區別
幫幫忙了!有誰知道 ? 與發起人的責任一樣,在我國有關立法中,也可分為《公司法》規定的責任、《刑法》規定的責任(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在《公司法》里,僅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股東的責任作了規定,并且是與發起人的責任合并在相同的條款中,即同為第208條和第209條的內容。在《刑法》上也與對發起人的責任規定在一起。
三、發起人和股東具有不同地位和作用
發起人和股東不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責任,而且在公司發展的不同階段,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一)在公司設立階段,沒有股東存在,而只有發起人,且發起人有著特別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的設立是公司成立前的一個特殊階段,在這一特殊階段里,設立中的公司并未取得法人資格,它往往以籌備組(處)的名義開展活動。因此,設立行為的主體,就具有了特殊的法律地位;主體的設立行為,也有了特殊的法律意義。
從設立行為的主體看,各種公司設立行為的主體均是發起人,盡管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通常成為股東,但在設立階段,發起人并不能稱為股東。在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設立任務。他們要對自己的發起設立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并且各發起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設立階段還沒有股東,因此在公司的發起階段,就不存在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問題。
從主體的設立行為來看,各種公司的設立需要發起人的一系列積極的行為,如制定章程、申請審批、認繳出資、選擇住所,等等,有的公司還需要搞基本建設、預購原材料或商品等。這些行為都是會產生法律后果的。如公司合法成立,而發起行為的正當性又經公司創立會確認,發起行為則視為公司本身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自始由公司承擔;假如公司雖然合法成立,但公司創立會拒絕承受發起行為所生的部分權利義務,發起人對公司擁有訴權,最后的結果由法院裁定。如果公司設立不成功,發起人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即就發起行為所產生的、并非專屬于成立后公司的權利,分別或共同對第三人承擔責任。
(二)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續階段,發起人和股東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如期成立后,發起人因簽署章程、繳納出資而成為了股東。但因發起行為而成為股東的股東,與因受讓公司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的股東不同。在本文,我將前者稱為發起人股東,以示區別。其實,即使在此階段,發起人股東和一般股東照樣存在不完全相同的地位和作用。在此期間,發起人享有優先認股權,且發起人不得轉讓其出資(如是股份公司則在一定時期內不得轉讓其出資),也不得抽回股本。即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這是指公司成立后,若出現未被認繳的出資或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不足時,全體發起人必須承擔連帶認繳出資和填補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外負擔的責任。〔4 〕資本充實責任為公司法上確保公司財產基礎的一項嚴格的法定責任,它不以發起人的過失為要件,屬無過失責任且不能以全體股東的同意來免責,也不受時效的約束。因此,各國公司法或判例都規定了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但我國《公司法》對此規定得不完善。這表現在:第一,這種責任只出現在有限責任公司,對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規定。第二,在對有限公司的規定中,即在有限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第28條)的規定存在不足,該條規定:在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等的實際價額顯然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為發起人)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同樣應為發起人)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但在第25條規定:股東應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的出資。未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僅有違約責任的規定是不夠的,因為它并不能保證公司財產的充實,因為有可能違約股東已去向不明或客觀上已無力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公司資本的不足部分就必須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出資責任,即資本充實責任。因此,要從法律上優先保證公司資本達到法定的總額,從而使公司能正常營業,然后再追究那些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的違約責任。除此之外,發起人股東和其余股東的權利義務沒有太大差異。因為在成立時,發起人就變成了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承擔股東的義務。當然,發起人要變成股東,必須是公司得以成立,同時發起人還必須在設立階段籌備設立過該公司的、認過股、繳納了出資,還共同制定和簽署了公司的章程。
(三)公司解散時發起人和股東的關系
公司解散時,發起人股東和其余股東一般都視為股東,但發起人股東仍是特殊股東。發起人股東在公司解散時有一個重要的權利,就是優先分配剩余財產的權利。而這項權利對發起人股東是比較有利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的公司立法中,涉及公司解散的原因時,其中的一個理由就是公司的人數少于法定的最低限度。而此時的人,為股東,而不是發起人。
四、我國公司立法的有關規定及修改建議
1.我國《公司法》未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作出任何規定,而將發起人與股東混為一體,同時又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規定過于籠統,難于操作。因此建議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分別對發起人和股東的概念和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作出詳細、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時,對《公司法》的有關條文要作相應的修改,《公司法》第19條第一款擬改為:“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第二款擬改為:“發起人出資數額達到法定最低限度”; 第三款擬改為:“發起人共同制定章程”; 第20條一款擬改為:“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發起人共同出資設立”;第22條規定的章程的制定者也應是發起人而不是股東,等等。
2.發起人在公司不成立時、或公司設立中或公司成立后,各類公司發起人的責任規定應一致。公司法還應規定,在公司的設立中,從保護第三人利益出發,對發起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違法或有嚴重過失致人損害的情形,對他人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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