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18條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n這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是指沒有選擇仲裁適用的法律嗎?那如果當事人沒有在協議中指明仲裁地,那么該怎么選擇?涉外仲裁當事人在確定仲裁機構后(比如雙方協議選擇北京貿仲)可以選擇雙方之間所適用的法律比如適用美國法。沒有指明仲裁機構的協議無效。按照受訴法院所屬國法律的沖突規范來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有仲裁協議排除司法管轄權,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案件,除非該仲裁協議無效或無法實現。
當事人沒有選擇的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當事人沒有在協議中指明仲裁地,雙方可以爭議發生后約定,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指的是沒有選擇仲裁地。如果在該合同中未指明仲裁地,因在中國領域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有中國法院管轄。
那就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怎樣看待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中的經常居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五條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2012年《司法解釋(一)》第15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 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
經常居住地
事機構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條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甲為方便購藥和順便探親而暫住親戚家A地”很顯然,甲是主要是為了為了治病才暫住于親戚家的,不符合本規定。所以,要起訴甲,A地不是甲在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住所地,起訴A仍然要到甲原戶籍所在地法院起訴。
涉外問題參考以上內容
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關于合同準據法的適用特點有哪些
(一)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來確定合同的準據法
這種方法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接受,是最主要的合同準據法確立方法。這種方法是指依據合同當事人在締約時或者發生糾紛后達成的法律選擇條款或協議來確定合同準據法的方法。在運用這種方法來確定合同準據法時,必須注意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當事人協議選擇法律的時間、方式與范圍
在涉外合同法律關系中,當事人選擇法律的協議應在訂立合同到開庭審理之前的期間達成。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選擇法律,也可以在訂立合同之后選擇法律。現有的國際國內立法多數允許當事人在合同訂立之后選擇法律,還允許對原來的選擇進行更改。這是因為,允許當事人事后選擇或事后更改,更能體現意思自治原則的本意。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后選擇或變更選擇的權利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使合同因當事人的事后選擇或變更而歸于無效或使第三人的合法刺益遭受損害。
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方式,主要有明示方式與默示方式。明示方式主要是書面方式或其他能夠使人感知的電子方式等。這種方式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目前只承認明示方式的國家有土耳其、尼日利亞、秘魯、中國等。默示方式是指根據涉外合同關系的具體案情推定當事人的選擇,允許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推定當事人的選法意圖。
2.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在涉外合同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經由“意思自治”來選擇合同準據法的自由也是有限制的。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不得違背本應支配合同的法律中的強行法。
(2)不得選擇與合同毫無實際聯系的法律。換句話說,當事人的選擇必須有合理的根據。如合同締結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標的所在地,或當事人的住所、居所、國籍、營業地等。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國際社會的理論與實踐對此有了一定的發展,即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當事人選擇與合同沒有真實聯系的法律。
(3)當事人的選擇必須“善意”、“合法”,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4)當事人的選擇不得違背公平、合理原則。鑒于當今社會中一些大的壟斷企業利用其優勢地位,強制性地在格式合同或“附和合同(Adhesion Contract)”中約定法律適用條款,并明顯地使弱勢一方當事人處于不利地位的現實情況。有必要對此進行一定的限制。因為這種做法實際上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目前對雇傭合同、消費合同、保險合同、不動產交易合同等合同關系中,對當事人的選擇有更為嚴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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