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什么時候引入我國的
您好,我國2010年公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定》和2011年8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基本確定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此規定與我國司法實踐的要求還有一段距離,和西方法治國家的先進制度還有一定差距。如我國法律規定的非法獲取言詞證據的手段過于簡單、缺乏對搜查扣押的司法監督措施、律師介入偵查階段監督非法取證行為的障礙重重。為構建我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中的"強迫"列入非法獲取言詞證據的手段,由檢察機關簽發搜查令和扣押令,在易發生非法取證的偵查階段引入律師介入程序。
如何建立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論文摘要 新《刑事訴訟法》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立。本文通過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立法上的具體規定,并對其具體內容進行思考分析,并提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具體實施中的發展建議。
論文關鍵詞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排除范圍 證明責任 排除程序
2012年3月14日,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獲得通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法律的形式在我國得以確立,并對非法證據排除范圍、舉證責任、證明標準以及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設置等方面都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世界上很多國家都早已設立,并以相當完善的證據法規則。在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經歷了從無到有、從不完善至逐步完善的過程。我國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如下法律中:
1.《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1988年我國加入該公約,其要求各簽署國嚴格貫徹保障人權精神,并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2.《憲法》,在我國,憲法對于非法取證行為也持否定態度,并作了原則性規定,《憲法》第33條、第37條都涉及人權和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保障。
3.1997年《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須依法定程序,收集能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該法條中并沒有將非法獲取的證據給與“排除”的規定。
4.為解決97年刑訴法在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明確了對非法獲取的證據予以排除的規定,否定非法證據的證明力。其雖仍未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相比之前的刑訴法已經有了明顯的進步。
5.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標志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的真正建立,也為我國司法人員的實踐提供了指導。
6.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第5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第55條規定了檢察院對非法證據的審查,第56條規定了法院審判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以及當事人對非法證據的審查申請,第57條規定了檢察院對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第58條則規定了將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此次刑訴法的修訂,對非法證據排除具體內容做了規定,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二、非法證據規則的內容
(一)非法證據排除范圍1.對于非法獲取的言詞證據采用“無條件排除”。口供被稱為“證據之王”,長且期以來在我國實務界,被廣泛應用,是司法人員偵破、審查、審判案件的重要依據。刑訊逼供的違法行為時有發生,屢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便是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它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影響和危害最大的的非法取證行為。這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肉體,也給其帶來了精神上的嚴重侵犯,這種非法取證行為也破壞了口供本身的證明價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訊、威脅、引誘的情況下完全可能做出虛假的供述,而過分倚重這些供述將會產生極其嚴重的后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即規定非法獲取的證據將予以排除,這樣也就在源頭上減免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也是程序正義的內在體現。
2.對于非法獲取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應當采取“區別對待”。與言詞證據相比,實物證據是存在于人腦之外的,在犯罪發現之前形成,它的產生、存在、變化、消亡也不以人的主觀意志轉移,加之實物證據證明力和其獲取方法之間的關聯性較弱,可信度與證明力都要比口供強,也更客觀。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此類證據不應采用“無條件排除”的原則,應當是在程序公正優先的前提下,兼顧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需要,并考慮我國刑事司法實務需求和社會治安的形勢,區別的、有選擇的對非法獲得的實物證據的效力來進行判斷。對于未經法定的審批進行搜查、扣押、凍結、查封等嚴重侵犯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獲取的非法實物證據,因其獲取手段的違法性嚴重,應當堅決予以排除。但對于獲取手段僅違反立法上某些“細節性”或者“技術性”的一般違法性手段取得的實物證據,如偵查工作人員在對犯罪現場進行檢查、勘驗的過程中,沒有見證人到場等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的證據,其效力就可以由法官結合具體案情進行自由裁量。
3.“毒樹之果”應否排除。所謂“毒樹之果”是指以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證據為線索,但用合法的方法收集的證據,且這個果應該是獨立的新的證據,而不是原有證據的重復收集。對待毒樹之果,英國采用了排除毒樹但食用毒樹之果的原則,即對于從被排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中發現的證據和事實,只要其相互關聯,就可作為定案的依據。而美國的證據排除規則不那些違反證據規則所獲得的實物或言詞證據,而且對于毒樹之果也予以適用。但鑒于我國的現實條件,如簡單的排除毒樹之果,這既不現實也不合理。因為不可否認,通過一些非法取證行為所間接獲得的證據對于查清犯罪案情、佐證犯罪事實以及形成證據鏈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這種證據與非法搜查、查封、扣押、所獲取的證據相比較,區別在于非法搜查、查封、扣押獲取的證據的程序本身是違法的,而“毒樹之果”的收集證據的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發現這些證據之前的程序存在有違法的情形。筆者認為,在我國對于“毒樹之果”的效力,我們應當予以承認,這既符合我國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二)證明責任分配問題承擔證明責任,即意味著承擔訴訟的風險,然而是否排除非法證據同證明責任的承擔上有著密切的聯系。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所進行的司法活動應當符合法定的要求,遵循法定的程序,當其行為的合法性遭受質疑時,其必然也要承擔證明其取證行為合法性的責任。可是如果讓控訴方對每一項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那無疑是增加了辦案難度,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大大浪費,但若讓不懂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話,也是相當困難的。鑒于此,我國刑事訴訟法采用了由雙方分別證明的方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57條的規定,被告人一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的線索或材料,人民檢察院對于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即我國刑事訴訟中,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初步責任是歸于被告人一方的,但證據合法性問題之證明責任便是控訴方承擔的。
(三)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設置《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5條規定,被告人可在庭審前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而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則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書和判決的依據”,我國非法證據的排除的職責不僅賦予了法院,還賦予了檢察機關,使得檢察院有了審查證據合法與否的職責。在排除程序的啟動主體上,我國則采取了被告人申請啟動和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兩種方式,給予了被告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權利,也能夠讓檢察機關更好的發揮其法律監督職能。
在非法證據的法庭處理上,《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然而,筆者認為,此規定也有不足之處,即未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救濟性權利,如果在司法實踐過程匯總法院拒絕或未能準確的作出排除非法證據的決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應當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呢?故筆者認為,相關機關可考慮出臺司法解釋對此類問題予以規定。
三、關于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的建議
“法律不是抽象的存在,相反,法律必須在社會生活中產生實效才能證明自己的生命”。故如何讓這一規則在司法實務界進行貫徹實施,仍然是我們需要研究討論的問題。
第一,將“尊重和保障人權”,貫徹到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的初期,必定會面臨諸多困難,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司法人員的人權保障意識薄弱。但我們要知道,該規則的確立不是為了補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個人權利所受到的傷害的,更不會放縱犯罪行為,而是為了從宏觀上改善我國的人權狀況,使我國的法制更加健全,并將“尊重和保障人權”落實到具體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過程當中。
第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具體實施應當注重發揮司法解釋的規范作用。雖然新刑訴在排除證據的范圍、證明責任及排除程序的設置上都做出了具體詳細的規定,但這其中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操作過于原則化、排除條件特別嚴苛以及程序設置存在未涉及之處等等。我們應及時研究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相關內容進行規范和補正,指導司法實踐中所遇到的各項問題。
第三,加強司法隊伍人員的整體素質建設,強化對其專業知識方面的培訓,提高其業務能力水平。“法不徒以自行”,再完善的法律也是通過人的實踐活動,發揮其作用的,而在此過程中,人的素質和能力的高低,也決定了法的作用發揮的大小。因此,我們應該注重對司法人員隊伍的建設,加強其對于新《刑事訴訟法》中新的規定的內容進行學習,規范其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行為,嚴格要求其遵循法定程序、運用法律規定的方法,將新刑訴法各項具體規定貫徹運用到具體工作當中。
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書中提到,“對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艱難的事物,人們不應期望播種與收獲同時進行,為了使他們逐漸成熟,必須有一個培育的過程。”此次新《刑事訴訟法》的頒布,是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這并不意味著該項規則在此就畫上了圓滿的句號。其中的相關法律條文所規定的內容,仍需要經受司法實踐的檢驗,發現不足之處,從而進一步推動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進步和完善。
我國對非法證據的效力
這涉及英美法系刑事訴訟程序規定中的“毒樹之果”理論,由非法的偵察訴訟行為取得的證據在訴訟過程中不得采用。也就是“毒樹之果”不可食。
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領域有“砍樹食果”和“砍樹棄果”兩種理論,共同點是都認為非法的偵查取證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進入訴訟過程,不得在證明中采用。不同點是前者主張對于由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雖然不可采用,但由真實的非法證據取得的真實合法的證據應當采用;后者認為由非法證據得來的真實證據也不能使用,不能再證明中采用。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中,普遍采用“砍樹食果”理論。
所以有了還有刑訊逼供這回事。
關于我國的非法證據的規定
中國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走過的司法歷程?rnrn如何評價?rnrn哪些向美國英國靠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0年5月30日
為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第二條 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中,對于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
第四條 起訴書副本送達后開庭審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其辯護人作出筆錄,并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的書面意見或者告訴筆錄復印件在開庭前交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后,應當先行當庭調查。
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
第六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第七條 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經依法通知,訊問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作證。
公訴人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
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第八條 法庭對于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第九條 庭審中,公訴人為提供新的證據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應當同意。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通知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到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審理。
第十條 經法庭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可以當庭宣讀、質證: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已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
(三)公訴人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
對于當庭宣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應當結合被告人當庭供述以及其他證據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二條 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并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三條 庭審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是非法取得的,舉證方應當對其取證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對前款所述證據,法庭應當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刑事非法證據產生的原因
在訴訟文明日益彰顯的二十一世紀,在提倡依法治國的現代中國,盡管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然而非法取證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卻仍然大量存在1,相關的案例報道屢見不鮮,這不僅侵犯了憲法和法律賦予涉案公民的基本人權,而且嚴重玷污了司法的純潔性,導致冤假錯案,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不能不引起世人的普遍關注。據此,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再修訂之際,結合司法實踐的現狀分析刑事非法證據的成因,對于在此基礎上有針對性地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和規范公安、司法機關的刑事執法活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日本哲學家西田幾多郎曾經指出:“凡是觀察現象或事件都可以從兩點去進行:一是探討怎樣發生的,以及為什么非那樣不可的原因或理由;二是研究它為了什么發生的,即發生的目的。2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程序的合法性,特別是刑事取證程序的合法性,是刑事訴訟證明結果有效性、正當性的前提,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羅爾斯認為,刑事訴訟“結果的正義性來源于產出它的程序”3。然而,就我國與此相關的立法及司法現狀而言,無論是在程序性制度及證據規則的設計上,還是在執法觀念方面,都存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司法實踐表明,這些問題不同程度的同時存在正是導致我國刑事訴訟中非法取證行為久禁不止的綜合性原因。
一、主觀原因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種完善的制度背后必然需要某種特定的價值理念來支撐。”4“法制現代化的實現,除了規范因素之外,更重要的是看這種規范能否內化為主體的觀念和行為。”5實踐證明,由于在相當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員的主觀意識中“有罪推定”、“程序工具主義”、“功利主義”等錯誤的執法價值觀念尚根深蒂固,致使實踐中為數不少的公安、司法人員缺乏依合法程序發現案件真相的職業自律,是導致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人員非法取證現象屢禁不止的重要思想根源。
一對國家懲罰權性質及來源的錯誤認識
H.G.Gadamer曾經指出:“誰想了解一項與歷史流傳有關的或相聯結的事物,須經由歷史的流傳來說明。”6國家懲罰權是一種什么樣的權力?國家何以對涉及由公民自身生命、自由和財產等權利導致的種種糾紛擁有懲罰權和處斷權?國家在行使懲罰權時是否應受到一定的限制?筆者認為,這是研究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人員非法取證現象的主觀成因時不可忽視的一個重要前提。
關于國家懲罰權的權源,洛克從契約論的角度給予論證,并最終得出了“國家的懲罰權來自于人們對各自在自然狀態下的所享有的行使懲罰權的放棄和轉讓”7這一結論。洛克曾經指出:“在自然狀態中的每一個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執行者”“人人都享有懲罰罪犯和充當自然法的執行人的權利”但是,“自私會使人們偏袒自己和他們的朋友,而在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報復心理都會使他們過分地懲罰別人,結果只會發生混亂和無秩序。”因而“這種權利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會使他們遭到不利,這就促使他們托庇于政府的既定法律之下,希望他們的財產由此得到保障。”8貝卡利亞進一步指出:“人們犧牲一部分自由是為了平安無擾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為了切身利益而犧牲的這一份份自由總合起來,就形成了一個國家的君權。君主就是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結晶形成懲罰權。”9因此,從權源的角度審視,國家懲罰權并非一種“原生”的自然權利,而是源自于公民個人權利的讓度。公民權利與國家懲罰權之間是“源”與“流”的關系。從而也就內在地決定了國家懲罰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公民讓度其個人權利的根本目的。
公民向國家讓度其個人權利的目的決定了國家行使懲罰權的有限性。洛克在論述人們轉讓出執行自然法的權力、由國家行使對個人的違法行為的懲罰時曾經指出:“雖然人們在參加社會時放棄他們在自然狀態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執行權,而把它們交給社會,由立法機關按社會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處理,但是,這只是出于各人為了更好地保護自己、他的自由和財產的動機(因為不能設想,任何理性的動物會抱著每況愈下的目的來改變他的現狀),社會或由它們組成的立法機關的權力絕不容許擴張到超出公共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須保障每一個人的財產,以防止上述三種使自然狀態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缺點。…… 而這一切都沒有別的目的,只是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眾福利。”10可見,公民向國家讓度其個人自然權利的目的僅在于防止由公民個人行使懲罰權所可能導致的不公,是為了通過由國家統一、公正地行使懲罰權來更好地保障公民個人的正當利益。國家懲罰權的行使須以保障公民個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為終極目的。而當立法機關根據國家懲罰權的本質和來源以及國家行使懲罰權的終極目的,通過制定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對公安、司法機關從事刑事司法活動的職權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的時侯,其意義就不僅僅在于賦予執法者以必要的權力,更為重要的是為執法者的具體執法活動設定了必要的限制條件,以使公安、司法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懲罰權的具體刑事執法活動具有合目的性。由此,對于國家懲罰權的行使而言,法無明文授權即禁止。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人員違背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收集證據的做法是一種超越權限的行為,而偵查人員為了收集證據偵破案件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刑事訴訟參與人動用“酷刑”的做法則更是一種赤裸裸的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應在任何情況下絕對禁止。正如英國代表考克先生在1949年歐洲理事會協商會上所總結的:“這種禁止是絕對的,不管出于何種目的,如為了找到證據,搶救生命,甚至為了國家安全等,都不允許動用酷刑。”
篇幅受限,具體你可以到這里去參考
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508/200508072158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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