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什么意思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準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于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的統一。
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標準
對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否立案偵查,取決于有沒有涉嫌以下三種情形中的一種:
一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戶數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三是從造成的經濟損失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構成特征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客體是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社會經濟生活中,金融交易主體之間形成復雜的金融關系,金融關系的有機整體就是金融秩序。金融關系包括:金融交易關系,金融管理關系,金融機構的內部關系,金融管理關系是指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業進行監管和宏觀調控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它是一種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管理關系,即縱向金融關系。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機構內部秩序三個有機統一的方面結合而成,其目的在于實現國家的宏觀調控,保證社會資金的合理流向,保護廣大公眾的利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不僅侵犯了金融儲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因為金融儲蓄是信貸資金的主要來源,對儲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將侵犯整個金融信貸秩序。所以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
(二)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所謂“公眾”意即吸收存款對象的不特定性,指社會上大多數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個人存款和機構存款,所以公眾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為針對社會上大多數人,并不要求實際從社會上大多數人得到資金。但由于現代法人的發展,法人規模越來越大,其成員構成規模也越來越大,法人內部的特定對象也滿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關鍵問題是行為的性質是否金融業務活動。如果行為屬金融業務活動,而對象又為特定少數人,則可以依刑法的“但書”出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沒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個人或法人吸收公眾存款,另一種是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采用違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對于后者,依《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1)將存款用于賬外經營活動;
(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3)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6)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7)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其中第1項將賬外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時才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后幾項行為行政法規中也沒有被規定為犯罪,不宜作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采用違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構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能夠構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類似于金融機構的組織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會、地下的錢莊、地下投資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組織也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如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資金服務部、股金服務部、結算中心、投資公司等。對這些組織上從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本罪論處。
金融活動表現為資金的流動,因此對金融秩序的擾亂也表現為量化的標準。需要說明的是,“擾亂金融秩序”,既可以作為本罪的社會危害性量化的標尺,同時也是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性質的說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本質正是一種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三)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
單位指各類非法金融機構以及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資金服務部、股金服務部、結算中心、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其業務范圍僅限于成員單位的本、外幣存款,不具有對外吸收公眾存款的資質,其從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達到定罪標準,就構成犯罪。有論者認為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實施的違法吸存行為,情節嚴重的,也能構成本罪,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作為行政犯,應當以行政法規作為立法與執法依據,而中國的行政法規僅將這些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所以不能構成犯罪。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綜上所述,這個這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一些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變相吸收公共存款,而擾亂了金融秩序的這樣一種行為,此外還拓展了關于這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立案標準以及它的構成特征,有需要的可以仔細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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