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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罪的認定(刑訊逼供罪法律規定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2-11 13:49:15

警察強制讓犯人認罪會怎么處理?

警察強制讓犯人認罪會怎么處理? 警察強制讓犯人認罪,如果涉及對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則是違法的。如若被認定,則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和 拘役 ,致人 傷殘 、死亡的,還會定性為 故意傷害罪 或 故意殺人罪 ,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刑訊逼供是違法行為,構成 刑訊逼供罪 的,按《 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 證人 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對于警察強制讓犯人認罪的情況,可以知道刑訊逼供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按照《警察法》人民警察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必要時可以對其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最高人民檢索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 立案偵查 案件 立案 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刑訊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 刑訊逼供作為刑事抗辯理由之一,用得好或許就能免除牢獄之災。 如何保留被刑訊的 證據 或者線索? 1、盡可能不要承認自己沒干過的事情; 2、盡可能保留自己被刑訊的證據; 3、抓住一切投訴的機會; 4、找個好的 代理 人。 如何更有效地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1、提出申請的時機:在簽收《 起訴書 》或 開庭審理 時 2、提出申請的內容:有針對性地提供相應內容 3、找個好的代理人。 刑訊逼供一直是冤案的重要原因,它的危害并不僅僅是遭受暴力時身體所承受的痛苦,更大的危害在于被取證之后可能要承受的 罪名 和牢獄之災。以往,對刑訊逼供的處罰,只能以“刑訊逼供罪”追究辦案人員的刑事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的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在地位不對等、司法人員有所偏袒的情況下,遭受刑訊的嫌疑人很難證實“自己被刑訊”這個事實。 2012年《 刑事訴訟法 》修訂后,增加了“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內容,這一程序最大的優勢在于,不需要嫌疑人證明“被刑訊”這個事實,只需要證明“可能存在刑訊”。這就大大減弱了遭受刑訊的人需要承擔的 舉證責任 ,他們不需要提出確切的依據來證明一個事實,只需要提出可供調查的線索來證明一種可能。 那在遭受刑訊時,如何盡可能地保留證據或者線索,如何更有效地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以避免刑訊之后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 重要前提 1、偵查行為不文明不屬于刑訊逼供。 偵查行為不文明的情況,比如態度粗暴、說臟話、拍桌子甚至侮辱嫌疑人等,都不屬于刑訊逼供。 此外,有些時候,警察使用暴力往往只是因為嫌疑人不老實、耍滑頭,打他們一頓是為了發泄,而不是為了取證,也與本題無關。 2、不爭論有沒有刑訊逼供、是多是少這個問題。 如有些警察叔叔回答的:現在調查取證越來越規范,很多地方都是全程監控,不給刑訊的時間和空間;對刑訊逼供等違反程序的偵查行為查得越來越嚴,風險與收益不成比例; 刑事訴訟 對證據的標準越來越高,被告人供述的重要程度越來越低。——這些原因都會使刑訊逼供的現象越來越少,并最終消失。 但也要承認,刑訊逼供這種現象在某些地方仍然存在,即使是現在,也仍然存在被刑訊逼供的可能。 如何保留被刑訊的證據或者線索? 1、盡可能不要承認自己沒干過的事情。 即使被刑訊逼供了,也盡可能盡可能不要承認自己沒干過的事情。因為 公訴人 、法官有可能會無視你提出的“被刑訊逼供”的抗辯理由,而直接以你的有罪供述作為定案依據。所以如果作了有罪供述,后面被判有罪的風險就會急劇增大。 如果被折磨得痛苦了,可以以裝死、慘叫、暫時承認但做筆錄時死都不認等方式來換取短暫的環節;如果被折磨得實在受不了、按著辦案人員的意思認了,至少你可以用最后一招:不簽名。 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如果做筆錄的時候有監控,且是先被折磨到你服軟了再帶到監控下做筆錄的話,絕對不要承認!有罪供述的監控視頻證明力是很強的,在此情況下身處不利地位的你,要承擔推翻有罪供述視頻的舉證責任,困難很大。 還有一點:筆錄往往會在最后面多記一句:“問:你是否受到刑訊逼供?答:沒有。”要是遭受了刑訊卻發現筆錄里面有這句,千萬別簽名! 2、盡可能保留自己被刑訊的證據。 排除非法證據,首先要由你本人來證明“有可能”被刑訊逼供,或者提供可供調查的線索。 (1)牢記偵查人員的警號和長相。 (2)牢記被刑訊的時間、地點和具體方式、受創部位。 牢記時間,是因為現在要求訊問時要同步錄像,所以不大可能再出現一邊打一邊訊問的情況,更大的可能是先打一頓,打得你老實了再開始訊問。那么就會出現被提押時間和開始訊問時間之間存在空白期的情況;而在排除非法證據的時候,這是重要的可疑線索之一。前段時間廣東省高院對一宗案件判處無罪,認定被告人有罪供述無效的原因之一就是他在被提押后、訊問前存在空白期。 要牢記地點、方式、受創部位、甚至包括自己當天穿的衣服等各種細節,是因為在排除非法證據的時候,這些都屬于重要細節。如果你記錯了,前后說法不一致,那也很難取信于調查人員。 (3)主動要求對自己進行人身檢查。 有些地方的看守所在嫌疑人被提訊之后還押時,會對人身進行檢查。如果有,一定要提出自己哪里受傷,要求進行檢查。 (4)告訴同倉的囚友自己被刑訊的細節和身體狀況。 訊問完回到被關押的場所(或者說監室,我們這里叫作“倉”),一定要告訴同倉的囚友自己被刑訊的細節,將來你就指望著他們為你作證了。尤其是那些快要刑滿的、已判決要送去監獄服刑的、可能被調去其他監室的人員,更要告訴他們。因為同倉的人員有可能是你進入審判階段后與你串通好的,證言的效力較弱;而那些早就與你分開的人員在之后沒有接觸你的機會,證言的效力也更強一些。 如果因刑訊手段(比如很多鬧庭 律師 常在微博上宣傳的電擊、潑冷水后吹風扇等手段,雖然不知道是真是假)而生病,同樣也要讓你的囚友知道,并且告訴看守所的醫生病情,索要藥物。一般看守所的醫生給藥會有記錄的,這也是個可供調查的線索。 被刑訊后回去,第一時間去找監所的檢察員,這是你在這個階段唯一也最有可能指望的人員。把你被刑訊的情況詳細告訴他,要求做筆錄,要求對你的身體進行檢查,等等。 3、抓住一切投訴的機會。 在后面的每個 訴訟 階段,都要提及自己被刑訊這回事。甚至在判決之后的 二審 、申請再審等等階段,也仍然可以提。但提的時候,一定要有理有論,把經過說清楚,提供可供調查的線索。如果沒有線索光是嚷嚷自己被刑訊了,辦案人員一般不會理你的。 千萬別找那些鬧庭律師,不要看他們微博刷得猛,跟法官公訴人吵架吵得兇,他們只是拿你被刑訊這事炒作他們的名氣和收入罷了,但并不是真正關心你是否真的被刑訊,也不關心你被刑訊這事有沒有調查清楚。 4、明確被刑訊不等于無罪。 沒干這事與干了這事最根本的區別在于,前者你的有罪供述是關鍵的定案證據,后者你的有罪供述可有可無。如果真的沒干這事,那排除你的有罪供述之后,剩余的證據是無法認定你構成犯罪的。如果實際上干了這事,那即使沒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通常其他證據也仍然足夠定你的罪。 綜上我們可以看到,警察強制讓犯人認罪如果設計被刑訊逼供的情況,那么就是構成刑訊逼供的違法行為的,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是會判刑的,致人死亡更會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另外,如果請一位好的代理人在警察提供的證據漏洞中等對刑訊逼供事實加以稱述,是有很大的幫助的。

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是指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含紀檢、監察等)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殘酷的方式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刑事司法審訊方法。

刑訊逼供行為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使其在肉體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種供述,以致會造成被審訊對象重傷、死亡和冤假錯案的發生。這嚴重損害了國家司法機關的形象,破壞了社會穩定,造成了嚴重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7條專門規定了刑訊逼供的罪名。

刑訊逼供1979年寫入《刑法》,1997年進行細化,此后并未進行修改。

(一)1979年《刑法》規定刑訊逼供罪

1979年《刑法》第136條的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

(二)1997年《刑法》細化刑訊逼供罪的規定

1997年《刑法》細化了刑訊逼供罪的內容,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將本罪主體具體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第二,將行為對象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刪除“肉刑致人傷殘,以傷害罪從重論處”的規定;第四,增加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從重處罰規定。

《刑法》第247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一)刑訊逼供行為與刑訊逼供罪

刑法并沒有將“情節嚴重”規定為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但是,不能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刑訊逼供行為解釋為刑訊逼供罪。依照立案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訴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247 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刑訊逼供而致人傷殘、死亡的,分別依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審判實踐中,“致人傷殘、死亡”,是指行為人故意采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直接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還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的。

(一)民警對行政違法人實施毆打、體罰,是否構成刑訊逼供行為?

刑訊逼供罪的對象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偵查機關正式立案后,被偵查機關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的人。在公訴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前涉嫌有犯罪行為的人稱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后至人民法院判決前則稱為“被告人”。

作為民警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在案件初查階段,制作詢問筆錄后,對行政違法人實施的毆打、體罰行為,不屬于刑訊逼供行為,僅屬于普通傷害行為。

(二)因刑訊逼供獲得第二手證據是否需要排除?

通過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屬于非法證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定案根據。該種證據規則已經成為被《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確立,也是實踐中的通例、學術界的通說。

但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基于刑訊逼供的口供,而取得第二手的物證、書證等其他證據,是否也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例如,張三持刀殺人,經公安機關刑訊逼供其承認殺人,并交代了作案工具“刀”的下落,公安機關根據口供而找到的“刀”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學術界很多人認為,如果口供被認定為是通過刑訊逼供而取得的,那么根據該口供而取得的物證、書證,也就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也應當予以排除。但在實踐中,因刑訴法和刑訴法司法解釋對此都沒有明確規定。一些司法文件例如,《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14條甚至變相的認可其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仍可以作為定案依據。需要權衡“刑訊逼供的程度”和“第二手證據的使用是否會影響公正審判”這兩個因素,再作出具體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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