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法律主觀:
一、自然人犯罪主體是什么意思
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和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犯罪主體分為兩類,即自然人犯罪主體和單位犯罪主體。
按照我國《刑法》的一般規定,只有達到法定年齡并具有刑法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為犯罪主體,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是構成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
(一)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刑法第17條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4個階段:
1、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3、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為從寬處罰年齡階段。此外,《刑法》第17條第4款還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二)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也即辨認自己行為的意義、性質、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確認一個人為無責任能力,有兩個標準:一是他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是處于精神病狀態;二是由于這種病癥使他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前者為醫學標準,后者為心理學標準。將兩者結合起來,才能構成無責任能力。這里的精神病應作廣義的理解,不僅包括精神分裂癥、癲癇病等,也包括癡呆癥、夜游癥、病理性醉酒和一時的精神錯亂等等。
從心理學角度講,某人缺乏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指對自己的行為缺乏意識和意志。一切精神正常的人,對于自己實施的如殺人、傷害等行為都有辨認和控制的能力。但對精神病人來講則不然,他們缺乏這種能力。但間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情況下實施犯罪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
在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與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以外,還存在一種介于兩者之間的中間狀態,這就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即減輕刑事責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里的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特殊身份
《刑法》規定只要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都可以構成犯罪的自然人主體叫一般主體,還要附加特殊身份才能構成犯罪的叫特殊主體。這里的特殊身份指的是與犯罪行為相關的身份,如男女性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人員、證人、辯護人、代理人、中介人員等,在刑法規定中把特殊身份作為構成要件的情況下,特殊身份便是主體的必要要件。
還有的刑法條文中規定把特殊身份作為從重或從輕處罰的條件的,也是身份犯。
二、小孩子是自然人嗎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七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民法上的自然人首先是具有自然生物屬性的人,從出生開始就獲得了民事主體資格。借助生殖輔助技術出生的人(如“試管嬰兒”),也同樣屬于自然人。
同時,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還需要法律的承認。如在古羅馬時代,斯巴達人通過征服拉哥尼亞把原有的居民變成奴隸,這些奴隸雖然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但沒有被法律承認為自然人,在統治階級的眼中,他們的法律屬性是財產而非自然人。近代以來的民法,承認自然人為當然的民事主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得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包括本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三、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以下順序確定出生時間:
(1)戶籍證明;
(2)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
(3)其他有關證明(如接生婆的證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
指自然人充當特定民事主體的資格,法律只將其賦予符合特定條件的自然人,而不是賦予所有的自然人。
授予特殊權利能力的標準有:
(1)國籍。例如,外國人在我國不得以律師身份執業;
(2)年齡。例如,男性滿22周歲之前,女性滿20周歲之前,均不具有結婚的權利能力。
(3)性別。例如,在我國,同性之間不得結婚。
3、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1)胎兒的父親死亡,分割遺產時,應當為胎兒保留應繼份。此時,胎兒與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地位相當。
(2)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兒的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自然人犯罪主體是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種類的一種。
法律客觀:
《刑法》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特殊主體(身份犯)與單位犯罪主體
犯罪主體是指刑法規定的實施犯罪并且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包括自然人與單位)。
犯罪主體的類型:
過去的犯罪主體只限于自然人犯罪主體,從1984年海關法開始,首次增加了單位走私罪。
現在的犯罪主體分為兩大類:自然人犯罪主體和單位犯罪主體。
自然人犯罪主體
一、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現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1.8種犯罪: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現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奸淫幼女的,按照現行的司法解釋,是強奸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3.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對綁架罪不負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在參與綁架中又參與實施殺害人質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定故意殺人罪,不能定綁架罪。
4.注意的問題:
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就相對刑事責任問題給最高人民檢察院答復:關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刑法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
一、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罪名應當根據所觸犯的刑法分則具體條文認定。對于綁架后殺害被綁架人的,其罪名應認定為綁架罪。
二、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二)其它問題
1.減輕刑事責任年齡。就是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注意是“應當”。
2.刑事責任年齡的計算方法。從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計算。
3.保安處分。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罪不處罰的,應當責令家長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為正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二、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
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標準。一個是醫學標準,一個是心理學標準。無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必須同時符合這兩個標準。
2.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的規定。
3.保安處分。對于精神病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強制醫療,也可以責令其親屬、監護人嚴加看管。
4.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又聾又啞的人指既聾且啞的人;盲人指雙目失明的人。
三、特殊主體(身份犯)
身份犯主要在分則中把握,注意哪些罪要求特殊身份才能構成。
如果分則條文中對該種犯罪的主體附加了特殊的要求或限制(身份要求)的,稱之為特殊主體。常見的是職務和業務身份的特殊主體,比如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罪一章中的犯罪
,貪污罪的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還有受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資產的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罪。瀆職罪中除了故意或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是一般主體外,其他犯罪的主體都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報復陷害罪的主體也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司企業人員(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須注意的是,這里的公司企業人員必須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如果是國家工作人員,只能構成貪污、挪用公款罪),廠礦企業的職工(重大責任事故罪等)。
身份要作廣義理解,除了特定職務和業務身份外,還包括國籍,比如說,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中背叛國家罪、投敵叛變罪要求是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因此這個犯罪的主體是特殊的;還包括身體健康狀況,比如傳播性病罪要求主體是患有嚴重的性病的人;還包括某種特殊的法律地位,比如黑社會組織成員(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依法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逃罪),也是特殊主體;還有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要求是正在監獄服刑的已決犯。
確認特殊主體的前提,是限制在單個人實行犯罪情況下。也就是限于實行犯或“正犯”。除實行犯外的其他共犯即幫助犯、教唆犯,是沒有特殊主體限制的。
非身份犯(一般主體)和身份犯可以形成共犯關系。但是,它們形成共犯的前提是,這種共同犯罪行為必須是利用了身份犯的身份。例如,貪污罪中,內外勾結伙同貪污的,按照貪污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強奸罪(單個主體、實行犯的主體限于男性)中,如果婦女教唆、幫助男性強奸的,可以成為強奸罪的共犯。此外,還有一些司法解釋對非身份犯和身份犯的共犯關系做出了規定。如職務侵占罪中,內外勾結伙同實施職務侵占犯罪行為的,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共犯。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釋中也規定,如果公款的使用人(可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指使或參與策劃取得公款的,應該按照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例題:
1.下列哪些說法是錯誤的?(2000年)
a.脫逃罪與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是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
(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只限于依法被關押的罪犯,不包括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
b.偽證罪的主體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不是偽證罪的主體,它們有一個單獨的罪名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偽造證據、妨害訴訟作證罪,而且只有刑事案件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才是偽證罪的主體)
c.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單位)
d.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單位……
解答:abc.
四、單位犯罪主體
(一)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單位犯罪一般具備以下特征:
1.依法設立的單位:主要指依法設立的五種單位:公司(公司法規定的兩類公司)、企業(公司以外的其它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事業單位(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社會公益事業的組織)、機關(指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中國共產黨的各級組織、各級人民政協組織是按國家機關對待的)、團體(不同人群的自治組織,包括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范圍既包括法人單位,也包括非法人單位,非法人單位應當具備獨立的民事行為主體資格(應有自己獨立的名稱和財產,尤其要有獨立的財產,因為單位犯罪是要判處罰金的)。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注意:私營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要看它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私營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只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以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的,按單位犯罪處理;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其犯罪行為按自然人個人犯罪定罪處罰。
2.為了單位的利益(非個人利益)。一般來講,為單位謀取的都是非法利益,但是單位的過失犯罪很難說謀取的是非法利益。總之,單位犯罪必須是為單位利益,不能為個人利益。如果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最后犯罪所得歸個人所有或者某幾個人所有,那就是為個人利益犯罪,只能按自然人個人犯罪處理。
3.以單位的名義。如果以個人名義,只能按個人犯罪定罪處罰。
高法解釋: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已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注意:追究的時候,不能把分支機構或內設機構作為犯罪主體,必須把單位作為犯罪主體)。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
(二)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幾種情況。(重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一九九九年)
下列四種情況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而應當以個人犯罪或者自然人犯罪論處:
1.無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
2.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
3.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如遠華案);
4.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這不是為了單位的利益實施犯罪,實際上在某種意義上是盜用單位的名義來實施個人犯罪)。
(三)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一般采取“雙罰制”(或兩罰制、兩罰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即對單位犯罪一般實行“兩罰”原則。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只實行“單罰”的,依照規定。從刑法現有的規定看,在單罰的場合一般只處罰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如妨害清算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還有某些過失犯罪,如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
(四)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才負刑事責任。單位實施危害社會行為,只有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才按照單位犯罪定罪處罰。刑法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主要屬于破壞經濟秩序、環境資源、危害公共衛生的犯罪。
(五)對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法院批復: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根據作用大小量刑,不區分主犯、從犯。但是,如果主從關系非常明顯,也可以區分主犯、從犯。
(六)單位犯罪的自首。如果由該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員能夠代表單位意志投案自首,符合法定自首條件的,也可以成立單位犯罪的自首。
2002年兩高、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十一條規定: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盡管只在走私犯罪中規定,實際上應該可以適用于所有的單位犯罪)。如實交待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負責的其他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視為自首,但對拒不交待主要犯罪事實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員,不以自首論。
例:
下列哪種犯罪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1.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罪;(可以)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可以,但采取的是單罰制)
3.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其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自然人特殊主體和單位特殊主體。單位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但單位限于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或依法配置槍支的單位)
4.盜竊、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單位不能成為該罪的主體)
5.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可以,且采取兩罰原則)
6.走私武器、彈藥罪;(可以)
7.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可以)
8.偽造貨幣罪(不可以)
9.金融票據詐騙罪;(除貸款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外,其他均可以由單位構成)
10.信用卡詐騙罪;(不可以)
11.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罪;(可以)
12.合同詐騙罪。(可以,但是侵犯財產罪中的詐騙罪不能由單位構成。但是有時單位也可以實施盜竊罪,如單位偷電,按司法解釋,這種犯罪不作為單位犯罪處理,對實施盜竊、詐騙的責任人員按自然人犯罪定罪處罰,但在量刑時要酌情考慮他是為了單位而實施該行為的情節,酌情從輕)
在單位犯罪的認定中,也存在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般依法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都可以構成,沒有特定身份的要求。但是有些犯罪只有特定的單位才能構成,如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僅限于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或依法配置槍支的單位。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只限于國有單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97年刑法規定逃匯罪的主體只限于國有單位,現在刑法修改為一般主體。
另外注意,刑法規定有些犯罪只能由單位實施,自然人實施不構成犯罪,如逃匯罪、單位受賄罪,這種犯罪理論上可稱之為“純正的單位犯罪”,即刑法分則明確規定的只能由單位實施的犯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也是純正的單位犯罪,只是它們采取的是單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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