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和盜竊罪哪個嚴重
法律主觀:
信用卡詐騙罪和盜竊罪的區別應當包括:犯罪的客體不同,客觀方面不同等,如果行為人有法定情形,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信用卡詐騙與盜竊罪的區別是什么
一、 信用卡詐騙罪 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行為: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所謂偽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制造出來的信用卡。所謂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利用偽造的信用卡,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包括用偽造的信用卡購買商品、支取現金,以及用偽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種服務等。使用作廢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繼續使用的過期的信用卡、無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廢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內中途停止使用,并將其交回發卡銀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掛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還包括使用涂改卡。所謂涂改卡是指被涂改過卡號的無效信用卡。這些信用卡本身因掛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單,但卡上某一個號碼被壓平后再壓上另一個新號碼用于逃避黑名單的檢索。因此,涂改卡也是偽卡的一個種類。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騙取財物的行為。根據我國有關信用卡的規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這也是各國普遍遵循的一項原則。但是,如果信用卡與 身份證 合放在一起而同時丟失,則可能給拾得者或竊得者創造冒用的機會。 這些拾得者或竊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會利用持卡人發覺遺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時間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簽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約商戶或銀行購物取款或享受服務,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幾種常見情形。進行惡意透支透支是指在銀行設立賬戶的客戶在賬戶上已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準,允許客戶以超過其賬上資金的額度支用款項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借錢給客戶。所謂惡意透支,根據《 刑法 》第196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人在主觀上的差異。兩者在客觀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為人主觀上有先用后還的意圖,屆時歸還透支款和利息,而惡意透支的行為人透支是為了將透支款占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也沒有能力償還,在行為上采取潛逃的方式躲避 債務 。依照《刑法》的規定,行為人除了實施上述四種行為之一以外,還必須具備數額較大的要件。如果數額不大,即使有上述行為,也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數額較大”,目前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但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詐騙數額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詐騙罪的數額較大的起點可以參照此規定以5000元為宜。 二、信用卡盜竊罪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據本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應以盜竊罪治罪。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使用的數額認定。 信用卡盜竊罪分析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使用”是指何種意義上的使用?對此理論界的爭議很大,有人認為,這里的使用不僅包括行為人將自己盜竊所得的信用卡取現、刷卡、享受服務,而且還包括盜竊信用卡后出售、轉讓而獲利的行為。 筆者認為,將盜竊信用卡后出售、轉讓而獲利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是正確的,但將出售、轉讓盜竊的信用卡的行為包括在“使用”的含義里卻是不妥當的。 首先,立法者是將原本屬于信用卡詐騙罪的部分行為擬制規定為盜竊罪,而盜竊信用卡并且出售、轉讓信用卡的行為屬于盜竊后的銷贓行為,明顯屬于盜竊行為,如果綜合盜竊信用卡的次數、數量、非法獲利數額以及其他情節,具備盜竊罪法定條件的,自然應以盜竊罪處罰,而無必要對此行為作出專條規定。 其次,盡管“使用”一詞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作非常寬泛的理解,包括取現、刷卡、享受服務,出售、轉讓、甚至進行 抵押 、偽造、變造或者收藏,但從目的解釋的角度看,原則上只有直接發揮信用卡功能的“使用”行為,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中的“使用”。根據我國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具有以下功能;轉賬結算、消費信貸、匯兌、透支、儲蓄存款等功能,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只能是以實現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進行使用的行為,即必須是用信用卡進行交付結算的經濟行為,不應當包括盜竊信用卡后出售、轉讓而獲利的行為。 最后,從法律用語的一般理解上看,廣義的“使用”包括“出售”行為,但狹義的“使用”和“出售”是有著嚴格區別的。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出售與使用是兩個不同的行為,不存在包容關系。例如,刑法將出售假幣罪與使用假幣罪單設兩個 罪名 ,如果“使用”行為包括“出售”行為,就沒有必要將出售假幣罪單設一個罪名,非法出售假幣的行為,應定使用假幣罪,這無疑是混淆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違背了 罪刑法定原則 的要求。 信用卡詐騙與盜竊罪 在現今社會中比比皆是,法律能更好,更清晰的幫我們判斷詐騙和盜竊本質區別,要用法律的手段來維護我們自身的合法權益,這種罪行的本身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背后那顆充滿欲望的心,要學會自制和自控,讓欲望成為我們自身的一個小小的可控的情緒存在著,因為它只是那個完整的你的很小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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