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如何確定問題的復函
關于口頭購銷合同的管轄法院問題,《合同法》實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專關于口頭屬購銷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如何確定問題的復函》(法函[1995]124號)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爭議的,依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法發[1996]28號)再次明確了該原則。即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均不依合同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合同法》實施后,《合同法》第62條及《合同法》第141條對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點或約定不明確的,規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方法。在口頭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即便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或約定不明時,可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并以此作為案件的管轄法院。《合同法》實施后,口頭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以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就購銷合同案件出臺的兩個司法解釋將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復函是否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為了便于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減版少案件管轄權權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確定購銷地問題作以下規定: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三、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本院以前有關購銷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第3條是否已經廢除?
沒有看到廢除的規定啊(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發〔一九九六〕二十八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為了便于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減少案件管轄權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第八百三十七次會議討論通過,對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作以下規定: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三、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本院以前有關購銷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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