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償權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代位求償權的法律依據是《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其中明確說明了對于債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條款來行使權利的,并造成了債權人的相關損害的,債權人是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和程序來申請代位求償的。 代位求償權的法律依據,是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第五百三十五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百三十八條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對于代位求償權的具體認定情況,應當基于其債權和債務關系之間的實際而定,特別是對于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對相關事項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如果可以協商處理的,那么是具備法律效力的,如果對代位追償存在異議的可以起訴處理。
什么是保證債權
保證債權是指設定了保證擔保,債權人可依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一種債權。按照國家法律規定,保證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依約承擔保證責任。否則,就構成違約,就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規定:
(一)我們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向保證人及時主張權利,否則,就會失去保證合同效力,就不能依法追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二)債權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限內向保證人及時主張權利,否則,就會失去訴訟時效,就會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三)對保證合同無效的保證人,也可依法追索其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在對保證人的債務追索過程中,也要注意債權主體和債權金額的確定問題。
破產程序中保證債權的處理
一、被保證人破產時保證債權的處理
被保證人破產時,如果保證人已經代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可以其承擔保證責任并已清償的范圍內的債權申報破產債權,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這種代位求償權是基于保證人代被保證人清償債務后取得新債權人的資格而產生的追償權,無所謂一般保證或連帶責任保證之分,保證人一經代償,即有追償權。這種處理方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實施〈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也是相一致的。
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著較大的爭議的問題是,當被保證人破產時,如果保證人尚未代其向債務人履行義務,或者尚未完全代其履行義務的,債務應如何處理。對此,《擔保法》頒布之前,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被保證人破產時,債權人可不參加破產程序,而直接向保證人追償。
(2)債權人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追償,只能參加破產程序,從中依法受償。
(3)債權人依照破產程序受償后,其未得到清償部分也不得再向保證人追償。
(4)債權人可不參加破產程序,而徑向保證人追償;也可以普通債權人身份參加破產程序,從破產財產中得以清償,對破產清償不足的部分,方可向保證人追償。
二、保證人破產時保證債權的處理
(1)保證人破產時,被擔保債務已經到期,此時如屬一般保證,債權人應首先向被保證人求償。經過審判或者仲裁,并就被保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之后尚未獲全額清償,債權人才可就未獲清償的債權額作為破產債權參加保證人的破產財產的分配,如此,才真正體現出了保證人所承擔的補充責任。否則,如果允許債權人未向被保證人求償即直接依破產程序參加保證人的破產財產的分配,則無疑減輕了被保證人的責任而損害了保證人的破產程序中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反之,如果禁止債權人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參加破產程序(即向被保證人求償后,就未獲清償部分),則保證人補充責任又未得以體現,保證合同即形同虛設,同時也損害了保證債權人自身的利益,而保證人的破產程序中其他破產債權人則因之而獲不當得利。保證人破產時,如屬連帶責任保證,則債權人既可選擇向被保證人求償,也可選擇參加破產程序,還可選擇在向被保證人求償之后,就其未能得到清償的部分申報債權,參加保證人的破產財產的分配。
(2)在保證期限內保證人破產,被擔保債務還沒有到期的,債務應如何處理?對此,是否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法》關于“被保證人破產時,未到期保證債務視為到期債務”的規定主張 “保證人破產時,未到期保證債務也視為到期債務”?業內對此持否定態度。
理由是,首先,就保證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而言,二者是從屬關系。主合同是關于債的合同,保證合同是關于債的擔保的合同。理論上可以這樣認為,主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間是一種實在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保證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則是一種預期可能性的債權債務關系,是法律的預設和擬制。因此,主債務人的財產應該是真正的償債對象,而保證人償債只能是一種暫時的過渡,最終仍要從主債務人那里追償(這種追償權的能否實現取決于被保證人民事主體資格的存廢)。因而,被保證人破產,意味著債的一方當事人行將消亡,這時,作為主債務人的被保證人的償債能力大體可確定下來,而保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的大小因之也可固定下來,故而,宜視為保證債務到期;而保證人破產,只說明債的擔保發生了危機,即保證人未必能真正擔保債的實現,但被擔保的債的主體(這里僅指主債務人一方)卻仍然存在,其償債能力是獨立于保證人之外的,而保證人的責任大小因主債權債務尚未到期,主債務人的償債能力無法確定而難以確定,故不宜視為保證債務到期。
其次,對視為到期和不視為到期進行利益衡量,我們又會發現,如不視為到期,倘使我們能夠采取有效的措施,則不會使保證人逃脫應該承擔的保證責任;而視為到期,則有可能因保證人主體消亡喪失追償權而損害保證人的破產程序中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使被保證人因之而獲不當得利。較之二者,我們與其選擇“有弊”,毋寧選擇“無利”。
被保險人擅自放棄追償權能不能獲賠
被保險人擅自放棄追償權,保險人還是可以去獲得賠償的。因為被保險人的決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否放棄應該由保險人決定,而非被保險人。所以說當被保險人擅自放棄追償權時,保險人依然可以獲得賠償。
一、被保險人擅自放棄追償權能不能獲賠
被保險人擅自放棄追償權,保險人依舊可以獲得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币来藖砜?,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后,以被保險人名義向造成損害的第三者要求賠償是保險合同賦予保險人的一項法定權利。故此,是否放棄向第三者的追償權應由保險人來決定,被保險人是無權決定的。財產保險中,保險財產由他人致損后,被保險人不能擅自放棄對第三者的追償權,而應協助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否則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二、追償權的法律性質及產生依據
保證人對于債務人的追償權,根據各國民法通說,主要來自于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具體有以下情形:
1、一般情況下,保證人提供保證,是根據主債務人的委托而進行的,雙方之間通常簽有協議,因此相互間的法律關系為委托關系,保證人可以根據雙方間的協議以及關于委托的法律規定向主債務人進行追償。在委托關系中,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保證人以自己的財產對主債權人進行清償并使得主債務人免責,構成了必要費用之支出,當然有權對主債務人請求返還。
2、如果保證人提供保證未經主債務人委托而進行,雙方間的法律關系應為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保證人雖然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清償主債務,但其清償行為使主債務人免責即主債務人從中受益,根據無因管理的法律規定,保證人可以要求主債務人支付必要的費用支出。
其次,除依據雙方間法律關系享有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外,保證人還可以根據代位求償權的一般民法原則向主債務人進行追償。代位權屬于法律上的債權轉移,無論是否經過主債務人同意,保證人對主債權人進行清償后,主債權人的權利在清償的范圍內轉移給了保證人,保證人享有主債權人的權利,可以要求主債務人償還。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七百條 【保證人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保險的代為追償權的意思是,保險代理人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請求賠償權利。一般這種情況,保險人都會先賠償被保險人然后再去追償,所以這里說的被保險人自己放棄追償獲賠是否可以,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這是保險人的權利。
第三方代償后錢怎么還
一般的保證合同中,是保證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訂立的,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的是委托合同關系,保證合同一般暗含了債務人的同意,否則就有可能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保證人的求償權是以委托合同為基礎的,即取得債務人的同意,如保證人未經債務人的同意擅自擔保,則不享有依據保證合同對債務人的求償權,但在債務人受益的范圍內享有不當得利的求償權。不當得利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后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保證人遭受了金錢損失,而債務人卻從中獲得利益,應屬不當得利法律關系,未經債務人的同意擅自擔保,雖不能依據保證合同來求償,但以不當得利來起訴債務人還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故債務人還須在本人受益的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具體構成條件如下:
第一,須合同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存在,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有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口頭或書面約定。這是第三人能夠代為履行的前提和必備條件,兩者缺一不可。若合同當事人之間沒有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約定,則第三人代為履行也不可能。 第二,須有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承諾,應為明示的、書面的,這是積極要件;或者與債務人訂有承擔某項合同債務的協議。第三人承擔的債務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惟有履行債務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 第三,須債權人的債權已屆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請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應是無條件的。 合同代為履行的法律特征如下: (一)第三人即非締約當事人,世非合同當事人,無需參與合同的訂立或在該合同上簽字或蓋章。只需第三人單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與債務人達成代替其清償情務的協議即可產生效力。 (二)合而當事人的約定對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絕履行。故在此意義上講,第三人僅為履行主體而非義務主體,對于合同的債權人而言,他只能將第三人作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而不能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對待,當第三人拒絕履行時,由合同債務人負責履行。 (三)第三人雖非合同當事人,不承擔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違約責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的不適當履行出于惡意,給債權人造成財產損害或者人身傷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責任。而且,債權人也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 (四)合同中第三人代為履行條款對債權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視為債務人的履行,債權人不得拒絕。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債旁人在履行期限內沒有履行;或者第三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債務人未在履行期限內予以補正的,債務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其實這種情況下我國的有關的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形還是很多的,大家如果是已經代替別人履行了一定要及時追償。大家還有什么不懂的話可以來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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