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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制度(為什么要設立破產管理人制度)

首頁 > 公司事務2025-01-10 19:27:34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案例分析

2008年6月20日,甲、乙公司簽訂100萬元的買賣合同,7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產申請。同時指定丙會計師事務所為破產管理人。該買賣合同甲乙公司均未履行。要求: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回答下列問題:rn(1)對于甲乙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應當如何處理?rn(2)該買賣合同在什么情況下視為解除?rn(3)如果管理人決定解除合同,給乙公司造成10萬元的經濟損失,該損失應當如何處理?rn(4)如果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乙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發貨后,100萬元的貨款應當如何支付?rn(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是否可以自行決定繼續履行該合同?并說明理由。rn 考試要考,求答案
1、有權決定解除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乙公司
2、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未通知乙公司或者收到乙公司催告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3、賠償乙公司損失。
4、支付100萬元給乙公司。
5、可以。理由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破產管理法25條第一款第五項

破產管理人的怎么指定

新法引進了破產管理人制度,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的指定辦法。1、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權利的關系。新法規定,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問題是,當債權人會議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換管理人的申請時,人民法院是當然更換,還是經審查認為申請理由不成立時,可以駁回申請。一種觀點認為,破產管理人的宗旨之一是滿足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債權人會議認為其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的情形,即表明債權人已經對其失去信任,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更換管理人,并且更換的管理人也由人民法院指定,與新法的規定并不矛盾。
另一種觀點認為,新法確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目的,就是排除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指定施加過多的影響,雖然賦予債權人可以申請更換管理人的權利,但并不影響法院的最終決定權,否則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開展。如果法院經審查認為債權人會議申請更換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可以駁回債權人會議的申請。
2、幾種形式管理人的關系。從新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管理人有三種形式:一是清算組;二是中介機構;三是中介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職業資格的人員。對于指定中介機構從業人員為破產管理人的,主要適用于債務人規模較小、債權債務關系簡單的破產案件,一般沒有爭議。
爭議存在于清算組和中介機構為管理人時的情況。一種觀點認為,指定清算組為破產管理人主要適用于國有企業的破產。因為清算組來源于舊法的規定,而舊法就是針對國有企業破產的,清算組主要由政府部門的人員組成,這也是政府對國有企業應當擔負起的責任,而對非國有企業沒有這樣的責任。
因此,非國有企業破產時不宜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另一種觀點認為,新法引進破產管理人制度的原因之一,就在于舊法清算組所具有的濃厚地方色彩,在新法生效后,應以指定中介機構做管理人為首選,鑒于新法生效之初或有些企業破產的特殊性,指定中介機構為管理人可能不便,此時,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但不應區分是否為國有企業,因為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決定了這一制度對破產法調整對象的一視同仁。
3、關于管理人名冊。第一,管理人名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定,亦或是由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制定;第二,對于有行業管理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當全部納入到管理人名冊中,是否可以采取申報批準的方式確定;第三,對于事業單位的或僅進行工商登記的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如何確定其擔任管理人的基本條件;第四,指定管理人是否應當不受地域限制,如果指定異地管理人,如何確定異地管理人與本地管理人名冊之間的關系。
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時,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實踐中,不少法院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產生管理人的辦法,防止人為操縱,使清算組指定過程公開、透明,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在新法生效后,仍應采取這種方式,而采取這種方式的前提就是要有一個相對固定的范圍,而管理人名冊的制定就尤顯重要。

破產管理人賬務處理規定

法律分析:破產案件管理人財務收支的基本規定。(一)管理人接管企業資產后,應及時對企業進行資產調查,確定是否需要開設管理人賬戶,如不需要開設管理人賬戶的可書面向審理法院說明;(二)管理人開設賬戶的,自管理人接管企業后的所有財務收支必須通過該賬戶進行。破產案件涉及金額特別巨大的或者涉及多家關聯公司的,應當采用比選或者招投標的方式確立管理人賬戶;(三)管理人應嚴格執行財務制度,強化責任意識,加強內部管理,控制費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四)管理人履行職務期間產生的日常基本開支應堅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則,詳細列表,接受監督。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破產管理人的制度起源

在各國的破產立法或商法典中,對破產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當時,盛行債權人的自力救濟主義。債權人勝訴后,可通過自行執行實現其權利,故破產程序和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并無區別。并且,債權人可以采取對債務人人身執行的方式清償債務(如債務人的自由、名譽、身體和生命均可作為執行對象,甚至多數債權人可肢解債務人尸體以達公平分配之目的)。后來,以委付財產為主要方式的財產執行制度逐漸建立并獲得發展。法官可依債權人之請求,發給管財命令(missio),允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管財命令應當公布,其他債權人可參加管理債務人的財產并獲得分配。
此種制度即被視為后世破產制度的起源。但此處之管財命令只相當于今日之破產宣告,至于此后之財產如何保管、變價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順位等,均由債權人自行辦理,此即債權人自助主義。同時,法律還規定,宣告債務人財產交債權人占有30日后,債權人可為財產之變價而申請法院就債權人中選任Magister,即財產管理人,由他充當拍賣財產的特別負責人,且采取總括的拍賣方式。然而,實際上由于法院發布管財令到財產之變價分配之間所需時間較長,應有專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故有時由該財產管理人兼負管理之責。所以,Magister 中已包括了破產管理人的內容,羅馬法之Magister制,實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制度的開端。
羅馬帝制時代以后,改破產財產總括拍賣為個別拍賣,其程序較之總括拍賣更為復雜,所需時間也更長久,更有設置專門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規定必須選任財產管理人(Curator),即相當于今日之破產管理人[1]。而后,破產案件之處理權限,逐步歸之于法院。但在破產宣告后,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摻雜其間,因而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故仍有成立專門的清算組織的必要。此項制度延續、發展至今,便形成了當代的破產管理人制度。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組織,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督或輔助作用。破產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和終結,與破產管理人即清算組的活動密切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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