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組是什么意思?
破產重組,是指當企業資不抵債時,管理層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重組。法律允許由同一個企業的管理層向債權人提出一個重組方案,延期歸還債務,停止發放股息。
在目前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式下確立企業重整立法的現實意義及應采取的立法原則。和解制度和整頓制度是相互連接、有機結合的,是避免企業破產并給以復興的機會。
擴展資料:
破產重組的作用
1、有利于債權人避免在破產清算中因資不抵債而受損;
2、有利于職工防止企業解散引起的大量失業及其帶來的社會震蕩;
3、有利于企業避免因破產而信譽受損。盡管如此,破產的清算形式仍是破產的主要形式,它促進了資產的流動、再配置和再組合,起著結構調整和扶優汰劣的作用。
在西方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破產是市場經濟中一種正?,F象,每年破產倒閉的企業動輒數十萬家。但是,在中國市場經濟不發達,破產機制不完善,破產立法不健全的進行條件下,企業破產的難度相當大,甚至比企業兼并實施難度還要大得多。
破產重組,是指當企業資不抵債時,管理層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重組。法律允許由同一個企業的管理層向債權人提出一個重組方案,延期歸還債務,停止發放股息。暫停支付債務本錢,只支付利息,削減無擔保的債權。通常,債權人們不得不同意經理們的重組方案。因為,一旦立刻讓企業破產,實施財產清算,企業的財產可能所剩無幾,而經過重組以后,企業有可能度過蕭條期,產生出豐厚的利潤。面對這兩種選擇,債權人很難不讓步。破產重組,最廣義的涵義包括企業倒閉和清算。清算是公司依法被宣布完全解體,資產全部變賣,進行償債。因而會產生一種企業淘汰方式的資產重組。破產不只是企業倒閉、清算,而且包括依法重組和調整。狹義的破產重組使企業依法進行財務整頓后存活下來。調整是在法庭之外,由債權人以及債務人進行的和解存活??梢?,重組和調整均是資不抵債而需要破產的企業,經過財務整頓,實現資本結構重組,以及經過領導班子的調整,生產、經營計劃的轉變,而獲得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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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破產重整
什么叫破產重整rnrn重整的話,債務由誰負擔rn就是破產法中說的企業重整所謂破產重組,是指當企業資不抵債時,管理層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重組。一旦申請獲得批準,則債權人就不能向破產企業催逼債務。法律允許由同一個企業的管理層向債權人提出一個重組方案,延期歸還債務,停止發放股息,暫停支付債務本錢,只支付利息,削減無擔保的債權。破產重組,最廣大的涵義包括企業倒閉和清算。清算是公司依法被宣布完全解體,資產全部變賣,進行償債。因而會產生一種企業淘汰方式的資產重組。破產不只是企業倒閉、清算,而且包括依法重組和調整。狹義的破產重組使企業依法進行財務整頓后存活下來。調整是在法庭之外,由債權人以債務人進行的和解存活??梢?,重組和調整均是資不抵債而需要資產的企業,經過財務整頓,實現資本結構重組,以及經過領導班子的調整,生產、經營計劃的轉變,而獲得重生。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指專門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
經由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營業能力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據】
《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破產和解,是指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為避免破產清算,而與債權人會議達成以讓步方法了結債務的協議,協議經法院認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破產所規定的和解制度與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不同的:
首先,破產和解只能由債務人提出,其的目的是為了中止破產程序,使債務人進人整頓階段,避免破產,而債權人不能提出和解。民事訴訟中的調解,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和解的要求。
其次,破產和解的內容可以包括減免債務清償的數量,延期清償債務的期限以及企業整頓的事項等。而民事訴訟中的調解的內容主要是關于債務的償還.糾紛的解決等問題。
再次,破產和解是既不是完全由法院裁判,又不是債權人會議和債務人之間自行達成和解即可生效,它必須先經債權人會議原則通過,再由人民法院認可之后方能生效。而在民事訴訟的調解中,只要雙方當事人不違反有關法律,就可以自由和解。
最后,破產和解協議雖經法院認可,但沒有強制執行力,其效力主要表現在中止破產程序,使債務人進入破產整頓階段。如果企業整頓失敗,就恢復已中斷的破產程序,按法定的程序繼續破產。債權人不能以法院認可了破產和解協議,作為向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訴訟的依據,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和解協議。
破產破產和解提出可以在申請破產時到破產分配開始前之中的任何時間提出.
破產重整是現代破產制度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又名“重組”、“司法康復”,或者“重生”。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整頓”,乃指經由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審判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對具有重整原因和經營能力的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在破產法體系中,完善破產重整制度,是世界破產法的發展趨勢。我國破產法盡管起步較晚,但一開始,便在破產法中規定了破產整頓的有關內容。然而,如同破產法體系不完善一樣,破產重整制度急需解決的問題相當多。我國目前正在修訂破產法,在此過程中,加強對破產重整的研究,無疑對破產立法的完善,破產法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
倆者有時候是很不容易區分的,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破產的規定很是凌亂,因為對待不同的所有制企業,有不同的規定。比如國企和私企。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指專門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經由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營業能力的法律制度 。
一般來說,當債務人企業具有破產原因或有破產之虞時,債務人企業、債權人和股東都有申請啟動重整程序的權利,重整申請一經提出和被批準,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在內的所有債權人都必須停止對債務人企業的一切訴訟和要求;在此期間,法院可以選任現任管理層或者具有經營管理能力的其他人作為重整人;重整人須提出重整計劃,如果關系人會議表決同意或者法院批準核發計劃,企業可以在一個較長的時間內由重整人按照重整計劃繼續經營,重整計劃可以靈活地采用追加投資、租賃經營、整體出讓、并購重組等多種方式達到挽救企業的目的,最終履行重整計劃中的償債協議清償債務并使企業復蘇。
破產重組 是什么啊
破產重整 有利還是弊對于債務人破產,保證人連帶保證的,不論債務到期與否,債權人申報的破產債權都算作到期,債權人可參加破產分配,也可不參加破產分配。債權人參加破產分配的,其未得到清償的債權可向保證人追償;債權人未參加分配的,其可就全部債權向保證人追償。不過在債權未到期的情況下,保證人可拒絕債權人要求在債務提前到期的情況下,其保證債務也提前到期。對于債務人破產,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的,不論債務到期與否,債權人均應申報破產債權,如果債務未到期,其應先通過破產程序清償債權,清償不足的,可向保證人追償;如果債務到期,則其債權如同連帶保證債權,可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對于連帶責任的保證人破產,如果債權到期,債權人可向保證人,也可向債權人主張權利,該保證債權與其他普通債務的債權無不同的性質。如果債權未到期,則爭論比較大。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 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 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破產重組,是指當企業資不抵債時,管理層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重組。法律允許由同一個企業的管理層向債權人提出一個重組方案,延期歸還債務,停止發放股息。
在目前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式下確立企業重整立法的現實意義及應采取的立法原則。和解制度和整頓制度是相互連接、有機結合的,是避免企業破產并給以復興的機會。
破產重組調整作用是:
一是有利于債權人避免在破產清算中因資不抵債而受損;
二是有利于職工防止企業解散引起的大量失業及其帶來的社會震蕩;
三是有利于企業避免因破產而信譽受損。盡管如此,破產的清算形式仍是破產的主要形式,它促進了資產的流動、再配置和再組合,起著結構調整和扶優汰劣的作用。在西方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破產是市場經濟中一種正?,F象,每年破產倒閉的企業動輒數十萬家。
但是,在中國市場經濟不發達,破產機制不完善,破產立法不健全的進行條件下,企業破產的難度相當大,甚至比企業兼并實施難度還要大的多。正因為如此,國家政策鼓勵“多兼并,少破產?!?/p>
擴展資料:
《破產法》關于破產重組有以下規定:
第一節 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 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 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 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十九條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八十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八十一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 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破產是一種法定的償債手段.
該法起草之時,試圖通過引進重整制度與管理人制度等先進的破產制度,實現其市場化破產導向的目標。因此,該法被法學界給予了極高評價。
一位資深的香港執業律師認為,從形式上看,新《破產法》的先進性超過市場經濟法制更發達的香港《破產法》。
在新破產法的制度設計中引入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制度——重整制度,為此新《破產法》中專設一章,對重整制度專門作了規定。可以說,新《破產法》中重整制度的引入,填補了中國市場經濟法律的空白。
但由于對該制度理解認識不足,導致在具體實踐中面臨諸多困境,影響了企業重整的實際效果,部分企業的重整甚至偏離了該制度最初的立意。
近期,《中國經營報》記者專訪了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常務副院長、破產法與企業重組研究中心主任、新《破產法》起草組成員李曙光教授,對重整制度的原則做了詳盡的解讀。
《中國經營報》:在《破產法》實施的4年多時間當中,重整制度的實施情況如何?
李曙光:自2007年6月1日新《破產法》實施以來,中國政法大學《破產法》與企業重組研究中心一直在跟蹤《破產法》實施以后的情況。
根據我們掌握的數據來看,目前破產重整案件中,上市公司的重整36起,非上市公司重整大概有近200起。
總的來看,《破產法》在引進重整制度之后,在中國已經開展實施了。但是由于種種原因,破產重整制度在立法預期與司法實踐之間,還是存在一定差距的。
《中國經營報》:重整制度是新《破產法》借鑒國際經驗引入的一項重要制度,這項制度設計的初衷和基本原則是什么樣的?
李曙光:新《破產法》草案是中國市場經濟法制完善的一部界標性的法律,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其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一個制度設計,就是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的前提實際上是基于市場經濟的一個假設,這個假設就是優勝劣汰的原理。
在現實社會當中,很少有哪個企業是在一夜之間突然死去的,我們看到大多數的案例中,企業從生到死是有一個過程的。
在這個從生到死的過程中,有的企業可能會得到拯救,比如通過外部資產注入、改變經營方案等,從而恢復生機。
正是基于這樣的假設,新《破產法》中設計了重整制度,目的是使得陷入經營困境當中的企業,有一部分是可以通過重整獲得新生。
所以《破產法》在重整制度設計當中,有五個基本原則,第一就是拯救的原則。
《破產法》對陷入流動性困境的企業提供了三個制度選擇:重整、和解以及破產清算?!镀飘a法》的第八章規定重整制度,第九章規定和解制度,第十章規定破產清算。其篇章結構的布局就反映出這是一部拯救型的《破產法》。立法鼓勵陷入流動性困境的企業先選擇拯救程序,只有確實沒有拯救的能力或者拯救價值的企業才選擇破產清算作為最后的選項。
第二是市場化的原則。也就是說,重整是一種市場化的行為,它必須遵循市場化的原則,按照價高者得,自由交易,非強制性這樣一些原理來運行。因此,重整制度的本質應該是市場化的自由選擇。
第三是商業交易的原則。重整制度的本質就是談判,就是利益各方一個博弈的過程。因此,在重整過程中充滿了商業談判,商業交易和商業協調,而不是一方的獨斷或者是一方的專制。
第四是讓債權利益最大化的原則。該原則作為重整制度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則,貫穿始終。
新《破產法》規定重整制度的首要立法預期是拯救營運價值,這是重整制度的基本價值目標。但是,任何制度都是由具有不同利益偏好的具體的人來執行的,在公司重整制度框架下,不同參與人的私利和困境公司的利益很難一致。
在諸多的利益主體考量中,債權人的利益應該被最大化,否則企業破產重整就失去了意義。
第五個原則是防止欺詐的原則。因為在重整過程當中,涉及到的利益主體很多,比如債權人、債務人、出資方股東、擔保債權人等,每一個人都想把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因此,不排除有一些人會在重整過程進行欺詐行為,會披露一些不真實的信息,或者是進行內幕操控、內幕交易等等。所以,防止欺詐是重整制度一個很重要的原則。
《中國經營報》:新《破產法》中具體設計了哪些制度來落實上述幾個基本原則?
李曙光:在重整制度當中,根據上面五個原則做出了五個重要的制度設計。
第一就是重整程序的啟動。實際上破產重整的門檻是非常低的,這是因為我們假設市場經濟中的當事人都是誠信的,如果大家都欺詐都是不誠信的,那任何法律制度都是沒有用的。
所以,在重整的啟動方面,立法者不怕你作假,你作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為此,把重整的啟動門檻降低,只要企業陷入財務困境當中,想重整的話,實際上都可以重整。
當然,我們也限定一些必要的條件,但是這些條件相對于清算來說,門檻要低得多,甚至可以說沒有門檻。
第二個制度是貫徹當事人自治的原則。重整是一種市場化行為,應該由當事人采取意思自治。
1986年頒布的《破產法》行政色彩濃厚,而新《破產法》的立法目標是實現破產的市場化導向,擺脫行政主導模式,當事人自己能解決的問題,法院盡量就不要去管。
為此,在新《破產法》當中引入了一個很重要的制度,就是DIP制度,我們把它叫控制債務人,或者叫經管債務人。
控制債務人來負責企業在進入重整程序之后企業的經營管理?!镀飘a法》的第73條做出了規定,即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由債務人去自行管理。
跟控制債務人相關的是管理人的設計,在重整過程當中,有三種形式的管理人,第一種是作為監督者的管理人,也就是說在DIP狀態下,管理人去監督債務人的管理。
第二種是管理人作為DIP的一種替代,就是如果DIP的債務人本身的管理層出現了比較大的問題,這個時候我們可以用管理人來替代,因此此種管理人被稱為重整人。
第三種管理人就是重整計劃批準以后的執行期間,對于重整計劃實施監督的人。
第四個制度設計是重整計劃。重整計劃是重整能否順利完成的關鍵,企業能否擺脫困境的一個很重要條件就是它的重整計劃和經營方案。
為此,新《破產法》第81條以強制性規定的方式,為重整計劃的內容列出一份開口式的清單。該清單包括8項,其中第一項就是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另外,《破產法》第87條規定法院批準重整計劃必須遵循的標準,其中第6項規定:“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必須具有可行性?!?br />
第五個制度設計就是表決機制。重整當中的一些具體程序,比如重整計劃、經營方案的確定都需要經過表決。這是出于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雖然新《破產法》第87條規定有強制裁定的制度,但是法院使用強裁的時候要非常慎重。一般來說,我們對強裁的制度設計是在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已經不起作用的情況下,同時當事人又有一定的重整意愿的前提下,法院對于有充分證據的,有充分商業前提的重整案件可以實行強制裁定。
準確表述為破產重整,是指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經由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營業能力的法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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