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能不能只對質押物承擔連帶責任?
甲公司在乙銀行借款1000萬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今后在該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為抵押,并辦理了登記。后來乙銀行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擔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為其擔保,丙公司作為保證人“愿與甲負擔連帶責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處房產為甲公司擔保,也進行了登記。甲公司在獲得借款后,由于經營不善,不能按期還款。乙銀行向甲實現抵押權,只清償債權600萬元。然后又向丁公司實現抵押權,清償了甲公司的全部債務。因為甲公司暫時沒有清償能力,現在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分歧】就擔保人丁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后,能否向其他擔保人丁公司追償的問題,產生了不同的觀點:一、認為可以互相追償,其法律依據是《擔保法解釋》第38條的規定;二、認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其法律依據是《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三、認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是類推適用《擔保法》第12條的規定。【管析】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物權法》第176條第2句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據此,《物權法》第176條內所稱的債務人,由其文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以及“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來看,顯然是指該擔保的債務之主債務人而言。不過,對于這條的規定,若簡單地理解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不能向從債務人(即其他擔保人)追償,則過于狹窄。物權法在這里并沒有否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為就是法律容許的行為”的法律邏輯最高原則,如果沒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這個解釋是正確的。《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第2句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盡管這個司法解釋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行使追償權之對象,進行了擴張解釋,然而該司法解釋并沒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這個解釋的依據,以至于在學說界和實務界各說各話,不能統一觀點,有欠妥當性。為此,筆者嘗試從方法論的角度進行分析。首先,《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第2句關于(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規定,其中“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這個概念是來源于《擔保法》第12條第3句,即“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只是“分擔”與“承擔”這個詞語不同,但沒有影響。有影響的是擔保法第12條規定是人的保證,不包括物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38條使用了人的保證和物的擔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擔保人,這是因為擔保物權之性質為物上保證,對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言,同樣具有保證的性質。其次,在此理解下,可以認為在共同擔保上,無論是共同保證,或者共同物的擔保,或者保證與物的擔保之混合共同擔保,它們之間互相享有追償權,第三,遵循“相類似事理應為相類似處理”原則(即類推適用),它們之間互有追償權的依據是,從法理上看,擔保人向債權人作出清償后,就當然地承受了債權人對于主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有害于債權人的利益;從法律適用上看,是認為它們之間有“連帶責任”的關系,這個能從《擔保法》第12條第3句“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的規定中得以確認。最后,基于類推適用的方法,關于《擔保法》中第二章“保證”的有關規定(或者《擔保法解釋》“關于保證部分的解釋),如果沒有其他特殊情況,自然可以被類推適用到物的擔保上(有爭議)。事實上也是如此,如關于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只有“保證”章節(或者關于保證部分的解釋)中才有明確的規定,一般也是按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方式處理,要么按比例分擔,要么平均分擔。所以,《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所規定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追償權的依據是《擔保法》第12條的規定。據上所述,《物權法》第176條第2句“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中,債務人應當包括從債務人,那么,丁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喻方德
有關擔保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借款人在2009年12月像借款機構借的款,還款應該在2010年4月底之前,期間擔保人簽了擔保,承諾期間還清,但是后來未還清,時隔一年,11年的11月借款機構像借款人及擔保人提起訴訟,請問擔保人用承擔連帶責任么?保證來分自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連帶債務,就是指債務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因全體債務人之間存在有連帶關系,各債務人都負有全部償付的義務,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的完全償付,對全體債務人生效,因而導致全部債的關系消滅的債務。或者可以簡單的說,數人負同一債務,對于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者,為連帶債務。連帶保證人不是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是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人,連帶保證人只是債務的擔保人,不是債務的主體。
保證分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版者仲裁,并就債權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能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擔保有二種,簡單地說,人保及物保。如果是物保,就僅以擔保物為限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是人保,就要分是一般保證人還是連帶保證人;在同一債務中,一個人既提供物的擔保,也提供人保。
結合本案,如果是物保,就僅以擔保物為限承擔擔保責任,就不存在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如果判定保證人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那應當是提供人保了,既然該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連帶的,即全額擔保的,物上的擔保出現瑕疵,不影響其擔保責任的承擔,仍然是連帶保證責任。
看你的擔保合同上抄寫的是連帶襲擔保還是一般擔保。如果沒有約定,那么視為連帶擔保(《擔保法》有明確規定)。一般與金融機構特別是銀行都是連帶擔保。
如果不是連帶擔保,作為擔保人有先訴抗辯權。也就是債權人必須先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只有在債務人財產清償不能的情況下 才可以讓擔保人承擔
要承擔連帶責任,借款人還不出,就要由擔保人還
擔保人怎么才算連帶責任
朋友去年借錢,我是擔保人,上面沒有責任說明沒有擔保期限,只簽字保證分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專審判或者仲裁,屬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連帶債務,就是指債務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因全體債務人之間存在有連帶關系,各債務人都負有全部償付的義務,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的完全償付,對全體債務人生效,因而導致全部債的關系消滅的債務。或者可以簡單的說,數人負同一債務,對于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者,為連帶債務。連帶保證人不是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是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人,連帶保證人只是債務的擔保人,不是債務的主體。
簡單地來說,沒有約自定的,就是連帶責任!
一、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有兩種方式: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1、如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2、如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則為連帶責任保證。
3、《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證責任的期限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到期后6個月),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依你所述,你就簽個字做了擔保人,那你承擔的就是連帶責任;請注意如果借貸合同中沒有約定你的保證期限,那保證期限就是6個月,即從約定還款到期日開始6個月時間;而借條的時效是2年。你的保證期限有可能已經過期了(前提:6個月內債權人未向你主張要錢的)
擔保人可以寫一般保證,否則就是連帶責任保證。
《擔保法》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按你說的
我覺得比你僅僅只簽連帶責任合同更加可怕
你說你只簽字
那對方版完全可以隨意添權加合同條款 想寫什么寫什么
而且換個角度說
就算你只是簽了連帶責任合同
而債券人如果是小貸公司的話
根本就不用通過法律手段
就可以做很多事了
相關推薦:
個人室內裝修合同(個人承包裝修合同范本通用7篇)
個體經營戶如何注冊(如何注冊個體戶營業執照)
買賣合同履行地(買賣合同糾紛如何確定履行地)
合同提前終止函(解除合同告知函)
合同的訂立與成立(合同訂立和成立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