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你對民事證據的理解與認識 !!急!考試那,
法定民事證據和刑事、行政證據種類不一樣(具體可百度),民事證據是最優證據規則?而刑事證據是最強證據規則。
在學理上,對訴訟中的各種證據是如何分類的
請幫忙 證據在學理上的分類,是指在對證據進行理論研究中,根據證據本身的各種特征,從不同角度作出各種不同的歸類。證據的分類與證據的種類不同,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是通過分析某類證據的共同特征,提示某類證據的運用規則,指導訴訟實踐中工卜確認識和收集、審查判斷證據,實事求是地查證和認定案情。具體是:
1、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根據證據材料的來源的不同,可以分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
2、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根據證據的證明作用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可以把證據分為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3、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根據證據事實的表現形式,可以將證據劃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凡是通過人的陳述,即以言詞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言詞證據,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
4、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系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劃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
證據分類,是指在理論上將刑事證據按照不同的標準劃分為不同類別。其目的在于研究不同類別證據的特點及其運用規律,以便于指導辦案工作。
證據分類有別于法定的證據種類。(1)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也是對證據的一種分類,是立法者根據我國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以及證據的存在和表現形式對證據所作法律上的劃分;而證據的分類并非法律的規定,而是從理論上對證據進行的分類研究。(2)法律規定的證據的種類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備法定表現形式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而證據的分類僅僅是學理上的解釋。(3)證據的種類的區分標準是單一的;而證據的分類則是從多角度按照不同的標準,以兩分法對證據進行分類研究。因此,證據的分類與法律上的證據的種類區別是明顯的。同時兩種劃分又是交叉的,同是一種證據,由于分類的標準和角度不同,其類屬也不完全相同。
對證據進行分類研究,在理論和實踐中,具有重要的意義。(1)運用分類的方法對證 據進行深入地研究,不僅把證據理論研究不斷地引向深入,更重要的是對指導公安司法人 員收集、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有著直接的作用和意義,通過對刑事證據的分類 和掌握其規則,使辦案人員少走彎路,自覺地按照規律辦案,使辦案人員及時排除假證。 因此,它對保證案件的質量有著重要的作用。(2)對證據進行分類研究,掌握各類證據的 運用規則和規律,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員辦案走向規范化、科學化,可以克服長期以來辦案 人員的傳統觀念和傳統做法。
論述你對證據以及證明意義的理解
論述你對證據以及證明意義的理解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全部訴訟活動實際上都是圍繞證據的搜集和運用進行。
證據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認定過去發生事實存在的重要依據,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需要通過證據和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再現還原事件的本來面目
怎樣理解民事訴訟中的“新證據”
作者:黃海光
“新的證據”的界定
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制度的規定,要求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證據,否則其證據即不被法院采納,從而發生失去證明權的法律后果。這種后果對當事人來說是極為嚴重的。因此,如果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允許當事人于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新的證據(例如在舉證期限內當事人確實因為非屬于自身的客觀原因而不能提供有關證據等情況),那么對該當事人來說顯然是很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179條還規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時可以申請再審,因而如果完全禁止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時提出新的證據,那么顯然會造成司法解釋與《民事訴訟法》之間直接發生尖銳的沖突。但如果對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完全不加限制,則《證據規定》關于舉證期限和證據交換的規定就會從根本上失去意義。在此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民事訴訟法》第125條和第179條中的“新的證據”加以限制性解釋的方式,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隱性”的“修改”,從而避免了直接的沖突,并使得其與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制度相互協調。
(一)《證據規定》關于“新的證據”的范圍界定
《證據規定》第4l條:“《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1)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2)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證據規定》第43條第二款又規定:“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對于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新的證據”的界定,《證據規定》第44條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提供“新的證據”的時間
根據《證據規定》第42條和第44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三)提供的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之法律后果
《證據規定》第43條第一款明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這一規定與《證據規定》第34條關于舉證時限的效力和第4l條關于“新的證據”的界定在內容上彼此聯系,起著相互補充的作用。
(四)提出“新的證據”所引發的法律后果
提出“新的證據”除對案件本身產生相應影響外,根據《證據規定》第46條,還會產生以下兩個方面的后果:其一,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其二,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轉自:中國證據法網
談談你對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理解
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制度,其承擔的基本原則和指導思想與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有所不同。刑事訴訟一般由公訴人承擔證明責任;行政訴訟一般由被告即國家行政機關承擔證明責任;而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的主體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則由原、被告分擔。
一、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
1、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證明責任又叫舉證責任,它有兩項基本原則。其中,一般規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含義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確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
證明責任的分配的一般原則遵循下列規則:一、有法律規定情況下,應當以法律規定為準;二、沒有法律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來確定舉證責任分配;三、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承擔。因此,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首先遵循上述證明責任的一般分配規則,然后根據具體的案情來確定當事人證明責任的分擔。
2、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一般規則的例外。所謂“有原則,就有例外”,如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是指在一定情況下,不應當按照證明責任的一般性分配原則決定某個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而應當適用與該一般原則相反的分配標準分配證明責任,即不由提出事實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而由否認其主張存在的相對一方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如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等特殊侵權案件,由于原告因受客觀條件限制,原告既無舉證的條件,也無舉證的能力,要求其就損害事實與被告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負擔舉證責任幾乎是不可能。相反被告卻有條件、有能力舉證,在此情況下,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利益,更好地保護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民事實體法規定對這類特殊侵權行為實行無過錯責任,在舉證責任上規定了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
設置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有三類情況:一是實體法上為了保護特定主體,明確將舉證責任進行倒置;二是程序法上為了實現特定的價值,明確將舉證責任進行倒置;三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均無明確規定,但為實現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特別是在舉證者的舉證能力明顯弱于對方的情況下,將舉證責任倒置。第三種情況屬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圍。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了對特殊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實行證明責任倒置:
(1)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時需要注意的是:(1)舉證責任倒置規則適用的范圍一般應限定在民法通則等實體法規定的幾種特殊侵權案件和相關法律明確規定須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案件;(2)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原告不負任何舉證責任而由被告證明一切。如侵權訴訟中的原告就仍應對主張權利發生的侵權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舉證責任妨礙的推定。 所謂舉證妨礙,是指一方當事人拒不提供、銷毀、毀損其持有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從而妨礙案件事實的認定。舉證妨礙的推定,是指在一方當事人舉證妨礙的情況下,推定對方當事人的主張成立。舉證責任妨礙的推定是程序法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對舉證責任分配所做的規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對此有明確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該條規定在審判實踐中有較好實用性,此條規定即是依舉證妨礙之推定進行舉證責任分配。它是將舉證責任分配到持有證據的當事人一方,從而在該當事人拒不提供、銷毀、毀損證據時推定該事實成立。
4、舉證責任的免除。舉證責任的免除,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提出訴訟主張及事實理由,一方當事人予以認可(涉及身份關系除外)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不需要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免除其負擔的舉證責任。其主要情形有: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及訴訟主張明確表示認可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定理;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夠推斷出的另一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人民法院保全的證據。如當事人反駁以上事實則應負擔舉證責任。
二、我國證明責任分配的不足,或者說法官在審判實踐中確定舉證責任分配還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1、考慮個案的實體公正性。 在難以按照法律要件分配方法分配舉證責任前提下,法官在個案中確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首先應考察舉證責任分配后可能導致的結果,如果由此而導致裁判結果不公,從而會損害司法公正性和權威性的,則應對舉證責任適當予以調整,以兼顧實體公正。
2、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不得以損害對方當事人、案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或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個人利益。個案中,如果當事人存在故意做偽證、所作陳述前后不一、濫用訴訟權利等違背誠信原則情形的,應適用加重其或減輕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
3、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訴訟中,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依其所擁有的資源、權力、經驗、知識、智力等因素存在較大差距。在應由法官分配舉證責任情況下,法官不應機械按照學理分配舉證責任,而應當在兼顧實體公平與程序公正訴訟目的指引下,對當事人舉證能力給予考察,綜合當事人調查取證能力、取得證據難易程度等情況恰當分配證據責任。
4、 考慮待證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大小、損害原因事實發生于加害方控制領域還是受害方控制領域等多種因素,從而最終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體現裁判結果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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