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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犯罪預備(犯罪預備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3-13 06:52:23

什么是犯罪預備?

  犯意表示就是犯罪意思的流露,尚未發展到以危害行為去實施某種犯罪的地步。它可以憑借口頭(指通過言語將內心的犯罪表達出來),通過書面文字方式(指用文學或圖畫等表達犯罪的意圖),以及“象征性的行為方式”(指能達到犯罪意思的身體舉動來表示犯罪意圖,如眼神、表情或手勢等)。這幾種形式無論是其具體表現方式如何,都必須具有被人感知的屬性。否則,僅存在于人的頭腦中的秘而不宣的違法犯罪想法,只能是一種思想。這就是說,“犯意表示”是上述犯罪意思與外在表現方式的主客觀統一體。
  首先,在本質上犯意表示不再是存在于內心的犯罪想法,而表現為一定的言論、舉動等一系列的人的客觀行為,但是這不能得出犯意表示就等于諸如以上的犯罪行為的合乎邏輯的結論。因為犯意表示雖是犯罪意思的外露,但根據主觀決定客觀,客觀是主觀的反映這樣的辯證唯物主義原理,它僅僅是某種犯罪意圖的外在表現。
  其次,馬克思主義原理告訴我們,單純的思想活動不會改變或影響客觀世界。言論即使是一種行為,作為某種思想的流露,也不一定會改變或影響世界,因此言論與其他身體行為并不相同,正如說“說”和“做”的差別一樣。言論若想上升為純正犯罪行為則完全取決于它所表述的內容和方式,即看其說什么和怎樣說。因此,從犯意表示到犯罪行為之間無論多么接近,都存在著距離,都存在著發展過程。這樣就回答了上述四種犯罪行為即使是言論,但其言論行為超過了犯意表示的范疇,本身就具有很強犯罪意志與突出的犯罪危害行為,本質上不是犯意表示。
  犯罪預備與犯意表示的區別與聯系。兩者都是故意犯罪過程中在著手實行犯罪以前所表現出來的一種狀態,主觀上都具有一定的犯罪意思(這里的“意思”因為只是一種“想法”,且形成“犯罪意圖”的一個階段),客觀上這種意思都有一定程度的表現,都沒有造成危害社會的實際后果。但兩者畢竟是有區別的。我認為可以從四個方面來認識這種區別:
  (1)主觀內容不同。犯意表示雖然是犯罪意思的反映,但僅僅是單純意思的外露,尚未達到非用犯罪行為去不可的進步。而犯罪預備行為則不然,它已經通過準備工具或者其他制造便利條件的行為表示其犯罪意圖。這種犯罪意圖雖然與實行和完成犯罪時的犯罪主觀要素在確定性和堅定性程度上有所差別,但由于其已與準備行為結合起來,支配著自己進行犯罪的準備活動,已超出單純犯罪想法或念頭的范圍,具備了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故意”的屬性。
  (2)客觀表現不同。在客觀上說,犯意表示僅是其主觀犯罪意思的簡單流露,雖然已通過口頭、書面或者其他方式使人感知,但這些表露形式是單一的,只是單純犯罪想法或念頭的主觀再現,其本身不另具社會意義。而犯罪預備行為則不同,它是在明確的犯罪意圖支配下實施犯罪的準備行為,這些準備行為,如準備犯罪工具和創造其他條件,不再是簡單的表述意思的方式而是一系列社會活動。

犯罪預備是指什么

犯罪預備是指行為人為了犯罪而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其在主觀上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觀上表現為為實施犯罪而進行的準備活動,這些活動既可以是作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為的形式。犯罪預備成立的關鍵條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為了順利進行犯罪活動、實現犯罪意圖,體現了預備犯的主觀惡性;行為人已經為實施犯罪進行了準備活動。
舉例來說,林某因對孫某的舉報行為產生不滿,意圖對孫某的房屋實施放火。他攜帶了火柴和汽油前往目標地點,準備實施犯罪。然而,因踩破倉房瓦片從簡易倉房頂部跌落,犯罪行為未能實施。法院認定,林某的行為構成了放火罪的預備行為,雖然沒有實際開始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繼續,林某可依法減輕處罰。最終,林某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綜上所述,犯罪預備是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其成立需要具備特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在具體案例中,法院會根據行為人實施的預備行為性質、危害程度以及犯罪意圖等因素,來判斷其是否構成犯罪預備,并據此進行相應的法律裁決。

什么是犯罪預備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犯罪預備有兩種類型:
一、為犯罪準備工具。
準備犯罪工具,包括制造、改造、找尋、購買等多種方式,其目的是為犯罪準備最合手、適用的工具。
二、為犯罪創造條件。
為犯罪創造條件是指除為犯罪準備工具以外的其他全部準備活動,如踩點、跟蹤、了解、掌握犯罪對象的活動規律,確定最佳地點和最佳時間,籌集資金、學習攀登、搏斗、誘騙等技巧,均屬為犯罪創造條件。
預備犯罪只是犯罪的準備工作,犯罪行為事實上并未實際發生,侵害行為和后果還沒有產生。對此,《刑法》認為犯罪預備也是犯罪行為,應負刑事責任,可以比照犯罪既遂減輕或者免于刑事處罰。
【案例】
被告人林某因被害人孫某,曾經向有關部門舉報其非法行醫一事,產生不滿心理。2007年9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酒后攜帶火柴和汽油來到被害人孫某居住地,欲對被害人孫某居住的房屋實施放火行為。當被告人林某站在該房屋東側的簡易倉房上,準備向房屋的頂部攀爬時,因踩破倉房的瓦片從簡易倉房的頂部跌落下來,被告人遂離開現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汽油、火柴、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孫某某、梁某某的證言和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
【判決】
蘿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林某因對被害人的舉報行為,產生不滿心理,遂攜帶作案工具火柴、汽油,欲對被害人的住宅放火焚燒,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開始點燃他人住宅的行為,系犯罪預備,對其可以依法減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效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為了犯罪什么是犯罪預備

犯罪預備是指為實施犯罪預先準備工具或其他物資、環境等條件的行為。
如購置殺人利器、搜集證據等。
因其尚未著手實施犯罪,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小。
根據法律規定,對預備犯可參照既遂犯處以從輕、減輕甚至免于懲罰。
然而需注意,預備犯罪須具備明確的犯罪故意,且需有預謀地為順利實現犯罪做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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