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管立案后嚴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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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督管理局立案調查的后果是,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當場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的;當場對自然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制假販假立案標準是什么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6條規定: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2、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
3、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本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估價機構進行確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六條
查封與扣押的區別
法律分析:查封扣押的區別:1、封存物品的地點不同。查封是將物品封閉起來,執法中將涉案物品封存在原地,粘貼封條,保持物品原有的狀態。扣押是將涉案物品轉移其他的地方封存,并不一定帶回執法部門,可以由執法部門選擇合適的地方存放,但是執法部門對扣押的物品負責。2、使用的前提條件不同。扣押使用在對違法事實認定明確的情況下,如生產廠家的技術人員一起陪同執法,當場鑒定了產品為假冒產品,此時必須使用扣押,將涉案物品轉移到其他的地方存放。防止涉案物品的丟失。3、處理封存物品的方法不同。查封與扣押都是強制性措施,未經執法部門的同意當事人不得擅自銷毀、轉移、隱匿或銷售。對于涉案物品,查封時執法部門和當事人都不得對物品的封存狀態進行改變,扣押時執法部門可以對涉案物品進一步調查了解。4、查封與扣押使用的一些特殊情況。對大型生產設備一般使用查封,一是設備不方便拆卸,二是為了保持生產的狀態,有利于檢查。對于有特殊存放要求的涉案物品,扣押到其他地方不利于物品存放時應使用查封。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立案標準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依據最高檢和公安部的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6條,當生產者或銷售者有以下行為時,將面臨立案追訴:
1. 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達到五萬元人民幣以上;
2. 產品雖未售出,但貨值金額達到十五萬元人民幣以上,即使銷售金額未滿五萬,若將已售金額三倍累計后,與未售貨值合計超過十五萬;
3. "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加入雜質或異物,降低產品性能;
4. "以假充真"是指假冒具有特定性能的產品;
5. "以次充好"涉及用低等級產品冒充高等級,或使用殘次零件冒充正品;
6. "不合格產品"指的是不符合《產品質量法》標準的產品。
對于上述行為的定性存在爭議時,需由法律或行政法規指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銷售金額"指違法收入總額,而"貨值金額"則按產品標價或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價計算。如果貨值難以確定,會委托估價機構進行估價,依據《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進行操作。
擴展資料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行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行為是生產、銷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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