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代理行為成立條件
票據代理行為成立條件:票據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記載、票據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記載、票據代理人簽名、授權明確、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形式要件。
1、票據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記載:票據代理行為要求代理人在票據上明確表明自己的身份,以便于確認代理關系的存在。
2、票據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記載:代理行為的目的應在票據上明確記載,以便于識別代理行為的性質和范圍。
3、票據代理人簽名:代理人應在票據上簽字,以證明代理行為的真實性。
4、授權明確:票據代理行為需要明確授權,否則一旦出現問題,代理人需自行承擔責任。
5、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形式要件:票據代理行為應遵循票據法的規定,具備相應的書面性和示義性。
票據行為有哪四種
票據行為主要包括哪四個?票據行為是指票據的權利與義務在創投、轉讓、解除的過程中基于票據而發生的法律行為,主要包括這四個:出票、背書、承兌、保證。
一、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包括“簽發”和“交付”兩個環節。
二、背書: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將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或轉讓給他人的票據行為。
三、承兌:
承兌是指票據的承兌人或付款人承諾在票據到期日支付票據金額的附屬票據行為。
四、保證:
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擔保票據義務的履行,提高票據信用程度,保證其流通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的四個特征:
(1)要式性。
即票據行為必須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上載明法定事項并交付。
(2)無因性。
指票據行為不因票據的基礎關系無效或有瑕疵而受影響。
(3)文義性。
指票據行為的內容完全依據票據上記載的文義而定,即使其與實質關系的內容不一致,仍按票據上的記載而產生效力。
(4)獨立性。
指票據上的各個票據行為各自獨立發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據行為的無效或有瑕疵而受影響。
票據是指出票人約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并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
票據行為有哪些構成要件
法律行為構成要件,是指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票據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但又是票據法中的要式行為,除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外,又須具備票據法特別規定的要件。票據理論中通常將票據行為構成要件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是指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實質要求。票據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通常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注:鑒于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與本文所涉及案例分析無直接關聯,故略。)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求。票據行為是要式法律行為,票據行為的形式和外觀,是他人識別和判斷票據行為人的意思和票據權利的依據,因此票據行為的有效成立,除具備實質要件外,還必須具備形式要件。票據行為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記載事項、記載格式(注:關于記載格式在前文票據要式性中已論及,此處不再贅述。)、票據簽章和票據交付。 票據記載事項,是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表現為票據記載的具體內容。依據票據法規定,票據記載事項有不同的效力。按照記載效力的不同,票據理論中一般將票據記載事項分為必要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和無益記載事項。 必要記載事項是指法律規定應該在票據上記載的事項,一般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票據行為人必須依法進行相應記載的事項。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導致相應的票據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出票行為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票據種類的文字、無條件支付或無條件委托支付的文字、確定的金額、付款人的名稱、收款人的名稱、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簽章。匯票上未記載上述七項之一者匯票無效。背書行為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但亦有學者認為,背書行為中不存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為根據票據法規則,不禁止空白背書。在承兌和保證行為中,由于各國票據法規定不盡相同,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不同。《德國票據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3)目規定:付款人在匯票正面的單純簽名被視為承兌。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匯票正面的單純簽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簽名,即視為擔保聲明。《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亦有類似的規定。即在《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和《德國票據法》中均認可略式承兌和略式保證。但我國《票據法》則不認可略式承兌和略式保證。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六的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并簽章,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并簽章,否則不發生承兌和保證的效力。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票據上若對其未予記載,則應適用法律推定之內容,而并不因此導致票據行為無效的必要記載。 任意記載事項,也稱可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不強制當事人必須記載,而是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是否記載,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而一經記載即產生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無益記載事項,是指票據上不應該進行記載或即使記載也不具有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 票據簽章和票據記載一起構成票據上意思表示的內容。票據記載表明票據行為的內容,而票據簽章表明票據行為的主體。因此,在票據上簽章是所有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最基本的條件。各種票據行為的內容雖有不同,但行為人的簽章則是各種票據行為共同要求。所以簽章也就成為各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最重要的形式要件。票據簽章具體是指票據行為人在票據上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根據簽章行為主體的不同,可分為自然人簽章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簽章。 自然人簽章,是指自然人作為票據行為人在票據上親自書寫自己的姓名、或加蓋自己的印章、或親自書寫自己的姓名并加蓋自己的印章。 票據交付是指票據行為人將完成記載的票據交給持票人的票據行為。我國《票據法》第20條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依據該規定,出票由簽發票據和交付票據兩個行為構成。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轉讓匯票權利時,應當背書交付匯票。可見背書是由背書和交付兩個行為構成。因此,票據交付是票據行為成立的要件之一。由于理論界對于票據行為的性質有不同認識,對于票據交付是否為票據行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有不同主張,具體分為創造說和發行說。(注:票據行為創造說認為,票據行為人完成票據記載井簽章,票據行為即成立,而無需交付票據;票據行為發行說則認為,票據權利義務的發生,不僅須票據行為人完成票據記載并簽章,而且須將票據交付給相對人,否則不發生票據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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