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刑事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以及逮捕。不管是需要對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哪一種強制措施,此時都要按照法律規定來辦理,需要向采取強制措施的部門申請,可以是法院、檢察院和公安部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變更強制措施法律條款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到第八十三條。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九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審判人員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報經院長批準后,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三)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八十一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第八十二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決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不逮捕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決定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的,應當通知負責執行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
第八十三條
對被羈押的被告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三)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一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二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決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不逮捕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決定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的,應當通知負責執行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
對被羈押的被告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檢察院是可以變更強制措施的,但人民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必須要符合法定條件才行,比如檢察院審查起訴時間屆滿,但審查起訴工作還沒有結束,這時候檢察院就應該變更成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一、檢察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嗎?
滿足法定條件的檢察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逮捕后變更強制措施需要的條件:
1、捕后案件事實、證據情況發生變化,使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2、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變更強制措施后已無社會危險性。
3、發現犯罪嫌疑人有不適合關押的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期的婦女而又沒有社會危險性的。
4、其他不適合繼續關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需要變更逮捕措施的
二、刑事案件中的強制措施有哪些?
1、拘傳
傳喚、拘傳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且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3、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4、拘留
5、逮捕
逮捕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一般在檢察院已經依法逮捕了的情況下,隨后有變更強制措施的可能性比較小,司法機關作出的每一個強制措施的決定都是非常謹慎的,如果朝令夕改也有損司法尊嚴,實施或變更強制措施都得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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