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舉生活重了解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進行評價
我原來的學校食堂,因為壟斷一家獨大,就很難吃,也沒有改進的動力。
如果僅僅是難吃還好,后來變本加厲,有人從里面吃到了鐵片,食品安全真的令人擔憂。
價格還非常高,比外面要高一兩塊。
因為是校長的親戚,沒有人能管。
論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關系
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壟斷、限制競爭行為在內的所有破壞競爭的行為,如匈牙利禁止不正當競爭法使用的不正當競爭的概念就是從廣義上使用的。狹義的不正當競爭,則是指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之外的破壞競爭的行為。如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使用的不正當競爭的概念就是從狹義上使用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目的是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保護合法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
不正當競爭行為與壟斷行為既有區別,也有聯系。不正當競爭行為并不排斥、限制競爭,它是在承認并允許其他競爭對手參與競爭的前提下,采取了不正當、不合法的手段從事經營活動,屬于競爭的范疇。壟斷行為從本質上看,從根本上排斥、限制競爭,是競爭的對立物,是消除競爭,與競爭水火不容。但是這兩個概念也不是絕然對立,他們既有區別又有聯系,使用中也有交叉。
在不同國家有關反壟斷立法和反不正當競爭立法中就可以發現,美國反托拉斯法中對壟斷和限制競爭的規定就相互交叉,甚至包括了反不正當競爭的一些規定。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中也包含了對壟斷與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我國臺灣在1990年頒布的《公平交易法》,比較完整地對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作了規定,成為在一部競爭法典中全面規定各種競爭行為的立法體例的代表。正因為如此,我們常常把競爭法分為兩部分,即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包含反限制競爭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不正當競爭行為視為其調整對象。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壟斷的區別
分四點來比較:1.實施主體不同rn 2.目的不同 rn 3.手段不同rn 4.法律規則不同1、調整對象的區別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一般是中小企業。反不正經競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盈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這里的經營者就是一般的市場主體,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中小企業。
反壟斷法調整的對象一般是大型壟斷企業。從反壟斷法第2條可以看出,只有相當規模的企業才有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競爭,而一般的中小企業根本沒有資金、技術實力做到這一點。
2、調整行為的區別
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行為包括不正當競爭行為和部分壟斷行為。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實行的時候還沒有制定反壟斷法,因此由一些壟斷行為也自然成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行為。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這條規定其實就是指限制競爭行為。該法第7條針對的是行政壟斷: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利,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另外該法第11條禁止低價銷售和第12條禁止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規定和第15條串通投標的規定也應視為對壟斷行為的調整。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設定部分反壟斷條款基于反壟斷法出臺前己面臨的實際需要,特別是能夠對某些已反映突出的壟斷行為加以調整。其中,第6條、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均屬于國外反壟斷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范疇;第15條所規定為國外反壟斷法協議限制競爭的一種。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涉及的反壟斷規定,是初步的、零散的。
而目前出臺的反壟斷法調整的行為僅僅包括壟斷行為。從立法技術和邏輯結構上講更完善和獨立,自成體系,而不是像10多年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那樣混亂和交叉,體現出立法的科學性。
3、違法行為特點上的區別
反不正當競爭法多為公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這些行為容易認定和識別。如: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虛假廣告的行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反壟斷法:壟斷行為大多隱蔽,不容易界定,況且要結合市場支配力、構成比例等因素綜合分析。如該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4、對不同行為規制標準的區別
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確認標準是民法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該法第2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該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反壟斷法:確認壟斷或者限制競爭行為時,必須對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力、是否濫用權利、企業合并對市場結構影響等因素考慮,其規制的標準時涉非道德判斷的經濟、統計等技術因素。該法第18條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第27條: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五、保護的對象及其訴權的區別
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的當事人特定具體,享有充分的訴權,可直接向司法機關起訴。該法第20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反壟斷法:不一定存在受壟斷行為侵害的當事人,即便有受害者,它們也是抽象、模糊、不確定,沒有明確規定訴權,只是該法第38條賦予了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權。
盡管都是為了保護競爭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但保護側重點不同,前者是受害的當事人,后者維護自由競爭、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六、執法機關的區別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由此看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執法機關沿用現有的行政執法體系,就是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當然,也不排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從執法部門的設置層次看是單層制。
反壟斷法建立了一套新的專門執法機構,而且實行雙層領導制,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該法第9條規定: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該法第10條規定: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該法所確立的執法機構不但實行雙層領導體制而且涉及的機構眾多,存在交叉或者重疊的可能。
七、適用范圍所遵循原則的區別
反不正當競爭法:不適用除外制度,所有不正當競爭行為均受規制。該法第3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該法第4條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豁免了一些本屬壟斷的行為,如國家壟斷,自然壟斷等。該法第7條規定: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并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控制,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第15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13條、第14條的規定(既不認定為壟斷):(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第19條第2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第28條: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的,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八、關注重點的區別
反不正當競爭法:重點保護善意經營者權利和微觀特定主體的利益從而維護競爭秩序。
反壟斷法:關注市場結構、份額、保證企業自由參與競爭的權利,提高經濟效率和消費者社會福利,是從宏觀上保護國家、社會的整體利益。
參考文獻:
【1】 王曉曄主編《經濟法學》,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
【2】 鐘明釗主編《競爭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 邵建東編著《競爭法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03年版。
【4】 王曉曄《我國反壟斷法立法的框架》,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
【5】 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年版。
【6】 盛杰民《論我國反壟斷法調整的范圍》,載《法學雜志》2005年3期。
1993年9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至今也還沒頒布《反壟斷法》。總的來說,《反壟斷法》屬于公法范疇,主要是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結構和公平競爭機制;《反不正當競爭法》屬于私法范疇,主要是維護商業倫理道德、以及保護經營者合法權益。反壟斷立法與執法,具有宏觀特點和政策性,反不正當競爭立法與執法,則屬于......
如有時間,請參考下文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開始著手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經反復修改后,2005年底其通過中國法院網,向全社會征求意見。2006年12月30日,《解釋》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2次會議上,獲得通過,并于2007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
《解釋》的出臺,對遏制我國目前眾多的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真正保護知識產權人,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民事救濟,也使侵權人大大增加了侵權成本。
《反不正當競爭法》存在的問題及《解釋》出臺背景《解釋》出臺的目標,是要解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重點法條的司法適用問題。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于1993年底出臺,那時我國的市場經濟剛剛起步,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市場不規范問題,急需一部法律對其予以規范,這就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出臺的時代背景。該法也是我國目前為數不多的、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法律之一。
眾所周知,完整的競爭法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西方國家一般是將二者合一,但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缺乏對大多數壟斷行為的規定,而《反壟斷法》還沒有出臺,這使許多行為出現了實踐中的法律真空。
《反不正當競爭法》涉及的內容包括:市場交易中的知識產權侵權、行政性壟斷、獨占地位企業壟斷、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不正當低價銷售、虛假廣告、損害競爭對手商譽、虛假招投標等11種行為。對這些行為的法律規范從目前來看,有的可歸入亟待出臺的《反壟斷法》,如壟斷行為和低價銷售行為;有的需要單獨立法,如虛假廣告行為、侵害他人商業秘密和虛假招投標行為;有的可歸入將來出臺的《侵權行為法》,如侵犯商譽行為。但還要看具體問題,如對于濫用訴權侵犯知識產權人商譽的行為,《法國知識產權法》對此就作了專門規定,對一般濫用訴權行為,可在《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內容,一般都可歸入其他法律。在我國法律不斷完善的情況下,《反不正當競爭法》還有沒有存在必要?應該說仍有存在必要,而且應當通過對該法的修訂加以完善,因為其他法律目前沒有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都可拿過來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以減少立法成本。而且有相當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不能放到其他法律中去的,必須單獨立法規定,日本和德國等國家,都是采取《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單獨立法的二元立法結構,澳大利亞、匈牙利及我國臺灣地區,將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合并立法,采取一元制立法結構,我國采取的二元立法結構。
我國目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立法定位有缺陷,到底為公法還是為私法不明晰。
《反不正當競爭法》從整體來看,側重于公法性質,尤其是行政法性質。如規定了監督檢查部門的行政執法、法律責任多數規定了刑事責任和罰款等行政責任,只是在該法的第20條,簡單規定了根本無法實施的私法救濟責任。但從該法規定的內容來看,大部分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是企業以假冒、虛假廣告、竊取商業秘密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競爭優勢,是對同業經營者的一種侵權行為,損害的主要是私人利益,但同時也涉及到消費者利益即公共利益,所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以私法為主,公法為輔,體現在法律責任上,即主要是通過私人訴訟,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國家對其采取不告不理態度。
美國等判例法系國家,主要是通過判例法的方式,對不正當競爭適用侵權關系,即私法關系。《反壟斷法》正好相反,主要保護的是公共利益,常通過行政程序來制止壟斷行為,甚至用刑罰來懲罰性質嚴重的壟斷行為,但也涉及到個體經營者利益,如對個人進行賠償等,所以《反壟斷法》是以公法為主,私法為輔。
總的來說,《反壟斷法》屬于公法范疇,主要是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結構和公平競爭機制;《反不正當競爭法》屬于私法范疇,主要是維護商業倫理道德、以及保護經營者合法權益。反壟斷立法與執法,具有宏觀特點和政策性,反不正當競爭立法與執法,則屬于微觀領域,限于經營者或消費者。
二是規定的不正當行為混亂、既不完全也不明確。
首先是不正當行為混亂問題,一些壟斷行為卻被規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和7條中的部分行為,而這些行為應適用于《反壟斷法》;
其次是規定的反不正當行為不完全。
在國外,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其廣泛且不確定而著稱。而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根據當時經濟領域不正當競爭的情形,規定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致使許多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納入現行法律的調整范圍。對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商標、專利、版權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發揮。商標、專利、版權法管不到的違法行為,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來管,而許多國家一般在商標、專利、版權法中,單獨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但我國相應法律中,卻沒有對此作規定。我國著名知識產權專家鄭成思曾說過:“對知識產權不正當行為的規定,是對知識產權的附加保護。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雖然為專利法保護不到的發明創造,提供了更寬保護,但仍比較弱。而如何在版權法之外提供更寬的保護,還沒有相應的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本應保護到商標法所管不到的違背誠實信用的商業行為,僅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為例,其既不是《商標法》調整對象,也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范圍,因此影響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法律效力的發揮。同時在規定的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中,許多行為內容并不明確,如何謂“知名商品”?何謂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何謂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何謂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等等。這些規定簡單而模糊,即不能指導行為人的行為,也難以指導執法機關正確執法,更難以指導法院判案。
三是法律責任不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重點規定了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卻基本沒有規定對私人的私法賠償責任,而該法是以私法為主公法為輔,這使該法法律責任的規定,有些本末倒置,不利于對不正當行為的規制。
如該法將低于成本銷售、搭售及商業詆毀行為等,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卻未規定相應罰則,使追究這些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出現真空。該法對某些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只規定了責令停止違法,最高罰款10元萬或20萬元的處罰,卻沒有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致使一些經營者為了獲取高額利潤,愿意接受罰款的現象。
對不正當競爭違法行為人的罰款數額依據,也難以涵蓋所有違法行為。
實踐中違法行為人由于種種原因,如為逃避打擊故意低價銷售、或確實因經營不善,未有盈利,甚至虧損;有的案件在調查時,違法行為人不提供物品購銷發票及成本核算、銷售價格等計算違法所得的證據,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其違法所得,無法核實,難以計算。《解釋》出臺后,增加了以違法經營額計算罰款的依據,這不僅可加重追究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而且比較簡便、易操作。
四是執法效果差強人意。
由于該法本身存在上述缺陷,造成違法現象增多,但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卻不能對此準確執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在頒布后的十幾年中,基本沒有發揮應有的法律效力,從某種意義上說,這是一部因時代發展所限,尚顯幼稚的紙面法律。
《解釋》包含的內容
《解釋》共19條,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的規定,對傍名牌、虛假宣傳、侵犯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斷標準,進行了明確界定,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一個涉及不正當競爭案件審理的司法解釋。主要體現為以下內容:一是《解釋》中的1~7條,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中、部分內容的補充和解釋,對目前市場上大量發生的傍名牌現象,如何進行法律規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解釋》第1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的內涵;第5條第(二)項的原告,負舉證責任及適用的例外,如在不同地域范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如使用者能證明其是善意使用,將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解釋》第2條采取列舉式,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內容。
《解釋》第3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的“裝潢”的內涵。
《解釋》第4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解釋》第5條規定: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屬于商標法第10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當事人請求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第6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和“姓名”的含義。
《解釋》第7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使用”的含義。
二是《解釋》中的第8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第9條關于產品宣傳中的虛假宣稱,進行了解釋。
《解釋》第8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的含義。
三是《解釋》的第8~17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進行了內容解釋和擴充。
《解釋》第9、10和11條,分別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和“保密措施”的含義。
《解釋》第12條規定: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以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并對反向工程進行了界定。
《解釋》第13條解釋了“客戶名單”的含義,并規定了職工離職后,與原客戶進行商業交易,非侵犯商業秘密的規定。
《解釋》第14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訴訟的舉證責任和對證據的要求。
《解釋》第15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訴訟的原告要求。
《解釋》第16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中,“停止侵害的時間”的確定。
《解釋》第17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賠償標準。
四是《解釋》第18條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的一般法院級別管轄及例外。
《解釋》出臺等同于知識產權的附加保護
從《解釋》出臺的內容來看,主要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關知識產權方面的條款,對其進行了解釋和擴充,即對反不正當行為的界定、民事賠償標準和法律責任,進行了準確規定。傍名牌、虛假宣傳、侵犯商業秘密和侵犯知識產權商譽的不正當行為,在我國國內市場上大量存在,這些行為都發生在知識產權領域,但我國目前的相關知識產權法中,并沒有對這些行為進行規定,而國外的知識產權法中,一般都對此作了規定,我國卻不規范地將其規定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但規定的又十分原則,難以指導具體行為和司法實踐,沒有起到應有作用。
《解釋》的出臺,是在我國相關知識產權法進行修訂和完善之前,在已經嚴重落后了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前,對于目前市場上發生的大量而嚴重的侵犯知識產權現象,無疑提供了及時而重要的附加保護。以近兩年我國出現的一些國外知識產權人在我國進行的通過在報刊上發布侵權申明、向客戶發侵權函、濫用訴權等形式、侵犯我國經營者的商譽行為為例,由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對此規定不明確,而且沒有明確的民事賠償等法律責任,使該條形同虛設。但此次《解釋》也沒有對此進行規定,不能不說是個遺憾。
可見《解釋》只是部分彌補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缺陷,《反不正當競爭法》要想真正發揮應有效力,必須全面重新修訂。
1、調整對象的區別
2、調整行為的區別
3、對不同行為規制標準的區別
4、違法行為特點上的區別
五、保護的對象及其訴權的區別
六、執法機關的區別
七、適用范圍所遵循原則的區別
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區別
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區別??
《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壟斷與不正當競爭的關系 1、壟斷是指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在特定市場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或者與其他經營者合謀 ,限制或排斥競爭的行為。 2、不正當競爭:經營者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手段從事市場競爭的行為。 兩者的區別 1、主體不同:壟斷的主體一般具有經濟地位的優勢,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主體不一定具有經濟優勢 2、后果不同:壟斷的后果是在相關領域造成無競爭或者競爭程度很低; 而不正當競爭的后果是行為人獲得暴利或者削弱競爭對手的競爭能力 3、手段不同:壟斷在表面上可能通過平等、自愿的交易形式來實施 ;而不正當競爭則是采用非正當的手段來打擊競爭對手并謀取利益(如欺騙、賄賂、詆毀等)。
希望能幫到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希望答案簡明扼要1.調查詢問權。監督檢查部門有權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2.查詢、復制權。監督檢查部門有權查詢、復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3.檢查處置權。監督檢查機關在檢查與假冒標識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時,有權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4.處罰權。監督檢查機關對查證屬實,定性為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有權根據具體情況做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等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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