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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形式有哪些

首頁 > 醫療糾紛2020-09-26 08:18:24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哪幾種?

違約責任的形式,即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對此,民法通則第111條和合同法第107條做了明文規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據此,違約責任有三種基本形式,即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當然,除此之外,違約責任還有其他形式,如違約金和定金責任。

合同法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
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
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
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
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
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
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
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
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
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
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
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
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
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
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
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
,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
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
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
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
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
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一百二十
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
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
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合同法中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哪些可以同時使用,哪些不可以同時使用

新合同法的重要改進及其不足
「內容提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與1998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變動和修改,較之合同法草案更規范、更完善。同時也應該看到合同法的個別條款,不論是在行文措詞上,還是在條款內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進之處。本文通過將合同法與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體條款的比較,指出了合同法的長處及不足,并就其完善化提出了建議。「關鍵詞」合同法,合同法草案,合同形式,要約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該合同法是一部關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場交易規則、確保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基本法律,是一部既借鑒了國際通行做法,又符合我國國情,既有現實可行性,又有超前預見性,既考慮通俗易行,又注意遵循科學立法技術的合同法。與去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變動和修改,較之合同法草案更規范、更完善,許多條款更簡潔、充實、具體,充分平衡了合同各方的利益。同時也應該看到合同法的個別條款,不論是在行文措詞上,還是在條款內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進之處。本文主要通過將合同法與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體條款的比較,探究出它們的差異,指出了合同法的長處和其與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不足,并就其不足提出了的具體看法和建議,以期能引起關注和進行深入研究。一、關于合同形式條款合同形式是當事人訂立合同達成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外觀。它是關系著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一個重要問題。訂立合同的形式一般有3種,即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將合同內容以文字方式表達的合同形式。口頭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合意表現為口頭約定,而非書面文字。其他形式是指除了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之外的任何形式,其中之一就是我們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或者特定情形來推定合同的成立,如乘客乘上公共汽車并到達目的地時,盡管乘車人與承運人之間沒有明示協議,但我們可以依當事人的行為推定運輸合同的成立。從合同形式發展演變的歷史來看,總體而論,古代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絕對的“要式原則”,即合同要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和手續訂立,否則無法律上的效力,或者不能被強制執行。近代合同法則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和主張“不要式原則”,即合同無須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續訂立,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達成一致,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現代世界上,許多國家從便利經濟交往,簡化手續,提高經濟效益的角度出發,在合同形式上采取更為寬松的態度,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則,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書面形式,而其他類型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訂立。例如法國法律把商事合同視為非要式合同,就是說這類合同的訂立不受形式的限制,當事人為確定合同的成立可使用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在英國,匯票與本票、海上保險、擔保、地產買賣、金錢借貸以及某些動產抵押等類合同須以書面訂立,否則無效或不能被法院強制執行。除此以外,對其他類別的合同并無形式上的要求。有鑒于此,作為目前國際貿易領域重要國際公約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為適應國際經濟關系發展的需要,對作為主要合同類型之一的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也采取寬松的態度,明確規定貨物買賣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由此可見,合同的形式正朝著更靈活、更簡便的方向發展。關于合同形式,合同法草案第十條曾規定:“不動產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涉外合同、價款或者酬十萬元以上的合同,除即時清結的以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法律規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依照其規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當事人可以采用口頭或者其他形式訂立。“草案該條第一款首先確定了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三類合同,第二款說明除前款規定之外的合同規定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為了便于把握、判斷和執行在什么情況下應采用書面合同,該條極具特色的一點,就是在第一款規定了一個限制性條件和那些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一般合同不包括涉外合同,規定了一個固定的經濟上的判斷標準。該限制性條件是不能“即時清結”,這里的“即時清結”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規定的經濟上的判斷標準是價款或者酬為十萬元以上。只要涉外合同、價款或者酬超過十萬元以上的合同不能“即時清結”者就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就其采取固定的經濟上的判斷標準而言,筆者認為顯然是受美國《統一商法典》的影響,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1條規定價款達到或超過500美元的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否則合同即不得通過訴訟或抗辯強制執行。但該條使用是否“即時清結”來對涉外合同或價款或者酬超過十萬元的合同采用書面形式加以限制,卻給其帶來了明顯的不足,這樣規定顯得過于籠統,不切實際,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它的不當之處在于僅以“即時清結”與否作為涉外合同或價款或者酬超過十萬元的合同是否需要采用書面形式的唯一標準,在于這種一刀切的法律規定,因為“即時清結”與書面合同沒有任何必然聯系。現以我們熟悉的、在商事交往中使用最為頻繁的主要合同類型-買賣合同為例來加以說明。按照草案的這條規定,不論買賣合同的標的額多大,只要即時清結,都可以不訂書面合同。這樣顯然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容易導致欺詐的出現,在有些情況下,使賣方有機可乘,特別是在買賣的標的物屬于價格昂貴,結構復雜的高技術產品的情況下,盡管這類標的物多半都超過十萬元,若是即時清結,依照本條就可以不訂書面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買方購買時因受專業知識和檢測手段的限制,不易當時發現其存在的瑕疵或缺陷,而在購買使用一段時間后才有可能發現其瑕疵所在,這時買方由于缺乏書面合同舉證,若要向賣方索賠就十分困難,賣方時常可以缺乏書面合同、沒有具有

質量保證條款為由進行推脫,拒不認帳,導致爭議的產生。這足以說明,買賣標的額十萬元以上的買賣合同,即便即時清結,也應以書面形式訂立為好。再者,按照該條規定,凡是不能即時清結的十萬元以上的買賣合同,買賣雙方均沒有選擇口頭合同或書面合同的自由,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這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之間未訂有書面合同,僅有口頭協議,即便雙方當事人系長期業務中形成的交易伙伴,由于雙方信賴度強,都對此加以承認并自愿認真履行,法律也不認可這種合同。當然如果這種合同發生糾紛,法律肯定是不會承認其效力的。這種規定顯然缺乏靈活性,不便于買賣交易的迅速達成。而合同法第十條對合同法草案的該條進行了重大的修改,徹底摒棄了“即時清結”這一限制性條件,對合同形式采取了更為寬松的態度,明確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筆者認為合同法的該條這樣規定適應了商事交易的不同情形,符合合同形式正朝更靈活、更簡便的方向發展的客觀規律,既借鑒了國外經驗,又結合了中國國情,同時也便于與國際慣例接軌,體現了下述三個有機的結合:靈活性與限制性的有機結合。該條首先在合同形式上采取開放性的態度,明確對當前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被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認可的各種合同形式加以確認,指明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這體現了其靈活性。同時,該條又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辦理,這又說明了其限制性。這樣對那些確實需要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種類,立法機關就能運用法律來加以明確規定,并要求當事人予以遵循,充分保證各類合同都能根據實際需要和各自不同的特點,以與其相適應的形式訂立,從而便利于實際履行,防止爭議的產生。尊重當事人的自愿與促成交易的達成的有機結合。該條貫穿的一項原則就是凡是不違反法律,民事雙方自愿訂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這實際上就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條款將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與書面形式一并進行規定,實質上是注重和承認了當代社會里商事交易是以講速度而不注重形式這樣一個現實,因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交易范圍與交易方式的增加以及人們對交易時間的迅速性要求越來越強烈,不要式合同尤其是口頭合同的數量必然逐漸增加,并且會在買賣合同等類合同中顯得更加突出,法律上明確對這些形式進行規定,承認其法律效力無疑會促成交易的達成,因而它體現了尊重當事人的自愿與促成交易達成的有機結合。現實可行性與超前預見性的有機結合。雖然目前在我國,人們的法律意識正處在一個不斷提高的過程之中,但應予承認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健全和完善,誠實信用原則正受到愈來愈多人的重視,合同的嚴肅性亦在得到愈來愈多人的維護,基于這一情況,承認口頭合同有效在當前是存在著一定的現實可行性的,而且未來社會商品生產愈發達,交換愈頻繁,合同形式必然愈趨簡單,條款這樣規定就把現實可行性與超前預見性有機結合在一起。

二、關于要約失效條款要約與承諾是達成合同所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它們構成合同成立的軸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國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以及有關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都沒有關于要約與承諾制度的規定,這對鼓勵交易、正確處理合同糾紛不利。因而在合同法中規定要約與承諾制度、要約與承諾的效力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締約者的責任,就會使在經濟交往中需要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有所遵循。這對于分清各當事人的責任,正確恰當地確定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鼓勵交易,減少與解決糾紛,促進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為此,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都較為詳細地規定了要約與承諾制度,兩者相比較,合同法更為完善和全面,這在要約失效的條款上反映得尤為明顯。所謂要約的失效,也稱為要約的消滅或者要約的終止,指要約喪失法律效力,要約人與受要約人均不再受其約束,要約人不再承擔接受承諾的義務,受要約人亦不再享有通過承諾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權利。通常要約失效的情況有:要約有效期屆滿。要約中若訂明了要約有效期的,那么,在有效期內受要約人不作出承諾的,要約失去效力。要約中若沒有訂明有效期的,則經過合理期間受要約人未作承諾的,要約喪失效力。要約被拒絕。要約被拒絕指受要約人明確回絕或對要約人的訂約條件作了擴張、限制或變更。在前一種情況下,受要約人根本沒有交易的意思,要約自然無效。在后一種情況下,視為受要約人對原要約人做了新的要約,原要約效力自然終止。要約人撤回或撤銷要約。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撤回要約或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后撤銷要約,其目的在于排除要約對自己的約束力,在這種情況下,要約的效力自然終止。對于要約的失效,合同法草案在其第二十條規定:“要約于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失效”顯然這條對要約的失效采取了過于簡單的處理方式,僅規定了要約失效的一種情況,未能將其他幾種常見的要約失效的情況進行具體規定,這不利于全面地規范合同訂立的行為,容易導致執行過程中的爭議產生,達不到充分保護合法當事人目的。合同法第二十條則對合同法草案的該條進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補充,它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了實質性變更“。上述合同法該條規定的要約失效的四種情形里,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種情形。它規定的是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了實質性變更致使要約失效的情況。受要約人對一項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的變更為反要約,提出反要約就是對要約的拒絕,使要約失去效力,要約人即不受其要約的拘束。這里關鍵是要準確理解何謂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為此,合同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在現實生活里,還有一種可能使要約失效的情況是,在特定條件下要約人或者受要約人死亡。但要約是否因要約人或者受要約人死亡而歸于無效的問題,各國法律規定不盡一致,情況比較復雜,有鑒于此,合同法未對此加以規定。應該說合同法的第二十條既對合同法草案進行了必要的完善,基本上涵蓋了要約失效的幾種常見情況,亦還存在著不足,這就是尚未窮盡所有要約失效的情況。筆者認為似還應補上第種情形“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致使要約失效的情形相當于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例如,甲向乙要約出售A產品,但在要約有效期內,甲因法律嚴禁A產品出口,那么,該要約即失去效力。三、關于預期違約條款預期違約是一種源于英美法的先進的合同制度。它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已有根據預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將不會履行其合同義務。按照英美法預期違約的理論,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兩種。所謂明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自身

行為或客觀事實預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立法上明文對預期違約予以規定,建立預期違約制度,不僅會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預期違約誘發的違約危險,而且還可將預期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消滅在萌芽狀態或降低到最低限度。此外,建立預期違約制度還可以防止長期爭訟,特別是合同成立至履行期長達數年的長期合同,如果一方預期違約,另一方依法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就可以使糾紛及時解決。合同法草案吸取和采納了預期違約制度,在其第九十七條明文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沒有改變合同法草案的這一措詞,而是將它與其他違約情況主要是實際違約歸并在一起,其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從上述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對預期違約規定的條款的措詞和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它既涉及預期違約里的明示預期違約,也涉及默示預期違約。在明示預期違約方面,它規定只要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基于明示預期違約有當事人明確的意思表示,屬于一種明顯的、確定的毀約,比較容易判斷,因而條款這樣規定明確可行,容易操作。但條款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定卻存在著明顯的不足,還有尚待完善和改進的地方。其不足具體表現為:條款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完善的判斷當事人一方默示預期違約的客觀標準,不便于實際操作。因為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預示其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這也就是說,當事人一方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我們既可以從該當事人的行為來判斷,也可以根據客觀事實進行判斷,而不是僅限于從當事人的行為上判斷。這里客觀事實比較常見的主要包括當事人一方的經濟狀況、商業信用、履行能力等。而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該條款都僅規定從當事人一方的行為這一方面去判斷默示預期違約,而沒有規定從客觀事實方面去判斷默示預期違約,顯然其判斷的客觀標準是不完善的,它容易導致對默示預期違約認定上的主觀隨意性。這里還需要注意的一個實際情況是默示預期違約在我國先前有關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中明文加以規定的并不多見,對絕大多數合同當事人來說相當陌生。鑒于這一實際情況我們更有理由認為在規定默示預期違約的判斷標準的時候就必須慎重,應盡量將其規定得詳細、全面,避免由于法律規定的缺漏導致的實際執行中的混亂,因而,條款在這方面顯然尚待完善。救濟方法不足。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預期違約條款都規定,只要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對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這種救濟方法。這未免賦予守約方的權利過大,嚴重影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平衡。筆者覺得守約方應在采取解除合同這種救濟方法之前,作為一種必要步驟,首先應要求預期違約方提供履約擔保,并同時采取中止履約這種救濟方法。這是因為,在當事人一方預見到另一方不能或不會履行合同主要債務以后,他雖然已面臨著不能履約的危險,但他還不能立即確定另一方默示預期違約,更不能馬上就解除合同,因為這時當事人一方僅僅是根據另一方行為或客觀事實所作的一種推斷,這種推斷并不能代替另一方的決定,并有可能與具體實際情況發生巨大差異。在這種情況下,輕易允許當事人一方以另一方默示預期違約為由而解除合同,對交易秩序的維護是不利的。所以當出現這種情況時,還是應該要求當事人一方首先應書面通知另一方,讓另一方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履約保證,并有權要求在另一方提供保證之前,采取中止履行其在合同項下的義務這一種救濟方法。若另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了履行保證,則證明其不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合同因而就不應該解除;若另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履約保證,這就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一方才有權采取解除合同這種救濟方法。應該看到這種分步驟采取不同救濟方法的模式在西方許多國家的相關法律中都有規定,并已被證明是切實可行的。缺乏制約當事人一方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救濟方法的規定。為了避免合同當事人一方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救濟權,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必須預設一項責任,給該當事人必要的制約和牽制,這就是說,法律上應明文規定合同當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確切證據時,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應負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損失的要負責賠償。另外,合同法將合同法草案單列一條的預期違約與其他違約主要是實際違約歸并在一起用一個條款進行規定,筆者覺得不恰當,因為預期違約與它們存在重大差異。就拿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的差異來說,預期違約屬于在履行前毀約,而不像實際違約是在履行期到來之后的違約,它與實際違約的一個重要區別在于它們發生的時間不同,由此導致它們兩者呈現不同的特點,預期違約是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而不像實際違約那樣,表現為現實的違反義務;預期違約所侵害的只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因而,為了便于合同當事人準確判斷和把握預期違約,宜將預期違約作為一種特殊的違約形態,單獨用一個條款加以規定,而不應像目前這樣,與其他違約統在一起加以規定。基于上面的分析,筆者試就合同法上應對預期違約作出的規定單獨擬定條文如下:“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因其行為或客觀事實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應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書面通知當事人一方。若該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證,對方應履行合同;若該方自書面通知發出30天內未提供履約的充分保證,對方可以解除合同。若沒有當事人一方默示預期違約的充分證據,對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至于客觀事實具體涵蓋哪些內容,一方當事人在對方中止履約之后提供了充分保證,對方需要繼續履行義務的履約期限如何計算,筆者覺得應通過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對此加以明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預期違約制度在我國較為準確有效地貫徹執行。「參考文獻」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徐炳:《買賣法》,經濟日出版社,1991。隋彭生主編:《買賣合同法》,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吳志忠:《美國商事法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

合同違約責任形式都有哪些

你好, (一)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主要適用于拒絕履行和遲延履行的情形。
  (1)金錢債務無條件適用繼續履行。金錢債務只存在遲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應無條件適用繼續履行的責任形式。
  (2)對非金錢債務,原則上可以請求繼續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①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如買賣房屋的合同房屋滅失的。
  ②強制履行費用過高。
  ③債務的標的不適用強制履行,如提供勞務的合同。
  ④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實際履行的要求
  (二)采取補救措施
  補救措施適用于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其主要方式有: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
  (三)違約金責任
  1.概念
  違約金是依據合同約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財物。(須在合同中預先約定)
  2.違約金的調整
  (1)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2)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
  (四)定金責任
  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定金是合同的一種擔保方式,由《擔保法》來規定。對于定金,應注意的是:
  第一,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如果沒有實際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不生效,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第二,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合同總價款的20%;如果定金數額超過合同總價款的20%,超過部分無效。
  第三,實際交付的定金與約定的數額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的數額為準,視為當事人變更定金合同。
  第四,違約方部分違約的,定金罰則僅適用于違約部分。
  第五,一個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當事人只能擇其一而行使。
  (五)損害賠償
  1.損害賠償對于所有違約情形均適用。
  2.完全賠償原則,即應當賠償非違約方因為違約而受到的全部損失,包括:
  (1)所受之損害,即合同當事人現有財產的積極減少。
  (2)所失利益,也稱為預期利益,即合同當事人因合同履行可獲得的利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據違約行為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只能請求物質損害賠償。
  3.合理預見規則
  即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1)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包括現實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總額的規則,不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2)合理預見規則不適用于約定損害賠償;
  (3)是否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可能的損失,應當根據訂立合同時的事實或者情況加以判斷。
  4.損害防止義務
  (1)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2)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損害賠償可以與繼續實際履行或采取補救措施相并用。
  (六)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的適用關系
  1.定金和違約金不能并用,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一而適用。
  2.違約金和損害賠償
  有限并用,即:
  (1)違約金低于實際損害的可以要求增加;但高于實際損害的只有構成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才可要求降低。
  (2)不能同時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和承擔違約金責任。
  注意:如果約定的違約金或定金是針對的遲延履行情形,違約方遲延履行,非違約方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金責任或定金責任后,還可以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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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的責任形式主要有以下三點:
1、繼續履行合同,直到完成目標。
2、采取補救措施。

3、賠償違約金。
不能履行 遲延履行 不完全履行 拒絕履行 債權人遲延
合同法的違約責任種類有哪些
  1、全部違約
  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
  2、預期違約
  (1)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2)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3、遲延履行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
  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
  根據合同法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
  4、不適當履行
  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
  5、其它違約行為

什么是違約責任?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承租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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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的簡稱,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承擔原則:
  一、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是指由于當事人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引起的違約責任。在發生違約事實的情況下,只有當事人有過錯,才能承擔違約責任,否則,將不承擔違約責任。過錯責任原則包含下列兩個方面的內容:①違約責任由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一方合同當事人有過錯的,由該方自己承擔;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分別承擔。例如,在來料加工合同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質量不合要求,要承擔違約責任。承攬人本應按合同規定對來料先行檢驗合格后,方可加工成品。但是,承攬人沒有對定作人提供的來料進行檢驗,而直接把不合格的原料制成質量次的成品。在這種情況下,承攬人也要承擔違約責任。②無過錯的違約行為,可依法減免責任(如不可抗力造成的違約)。
  二、無過錯責任
  這一原則是指凡違反合同的行為,除了免責的外,都必須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任何一方合同當事人,不管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還是公民個人,只要因過錯違約,均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在法律面前,在合同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三、賠償實際損失
  所謂實際損失,是指違約方因自己的違約行為而在事實上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一般情況下,實際損失,包括財物的減少、損壞、滅失和其他損失及支出的必要費用,還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當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造成對方經濟損失時,違約方應當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
  四、全面履行
  這里所說的全面履行,是指違約方承擔經濟責任(如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金等)后仍應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也就是說,違約方承擔了經濟責任后并不能代替合同的履行,不能自然免除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不能免除過錯方繼續履行合同的責任。只要受害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違約方又有能力履行,違約方就必須繼續履行未完成的合同義務。
違約責任是指 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承擔民事責任。

合同法規定違約責任的4種承擔方式: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違約金、賠償金
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的簡稱,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11條、合同法第107條對違約責任均做了概括性規定。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征:
(一)違約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
法律責任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類型,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因實施民事違法行為或基于法律的特別規定,依據民法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則專設“民事責任”一章(第六章),規定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民事責任。違約責任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在目的、構成要件、責任形式等方面均有別于其他法律責任。
(二)違約責任是違約的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承擔的責任
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決定了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即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責任,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具體而言:(1)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的責任,不是合同當事人的輔助人(如代理人)的責任;(2)合同當事人對于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的違約承擔責任。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三)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責任
首先,違約責任是違反有嗷合同的責任。合同有效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這一特征使違約責任與合同法上的其他民事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無效合同的責任)區別開來。
其次,違約責任以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為條件。能夠產生違約責任的違約行為有兩種情形: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即未按合同約定提供給付;二是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其履行存在瑕疵。
(四)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和一定的任意性
其一,違約責任以補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為所受損失為主要目的,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責任形式,故具有補償性質。
其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約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違約責任的形式,即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
對此,民法通則第111條和合同法第107條做了明文規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據此,違約責任有三種基本形式,即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當然,除此之外,違約責任還有其他形式,如違約金和定金責任。
(一)繼續履行
1.繼續履行的概念。繼續履行也稱強制實際履行,是指違約方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的違約責任形式。其特征為:(1)繼續履行是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合同履行。具體表現在:繼續履行以違約為前提;繼續履行體現了法的強制;繼續履行不依附于其他責任形式。(2)繼續履行的內容表現為按合同約定的標的履行義務,這一點與一般履行并無不同。(3)繼續履行以對方當事人(守約方)請求為條件,法院不得徑行判決。
2.繼續履行的適用。繼續履行的適用,因債務性質的不同而不同:
金錢債務:無條件適用繼續履行。金錢債務只存在遲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應無條件適用繼續履行的責任形式。
非金錢債務:有條件適用繼續履行。對非金錢債務,原則上可以請求繼續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2)債務的標的不適用強制履行或者強制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如季節性物品之供應)。
(二)采取補救措施
1.采取補救措施的含義。采取補救措施作為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是指矯正合同不適當履行(質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體措施。這種責任形式,與繼續履行(解決不履行問題)和賠償損失具有互補性。
2.采取補救措施的類型。關于采取補救措施的具體方式,我國相關法律做了如下規定:(1)合同法第111條規定為: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規定為: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3)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為:修理、更換、退貨。
3.采取補救措施的適用。在采取補救措施的適用上,應注意以下幾點:(1)采取補救措施的適用以合同對質量不合格的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而依合同法第61條仍不能確定違約責任為前提。換言之,對于不適當履行的違約責任形式,當事人有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者,首先應按照合同法第61條規定確定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又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條規定確定違約責任的,才適用這些補救措施。(2)應以標的物的性質和損失大小為依據,確定與之相適應的補救方式。(3)受害方對補救措施享有選擇權,但選定的方式應當合理。
(三)賠償損失
1.賠償損失的概念與確定方式。賠償損失,在合同法上也稱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受害方因違約行為所減少的財產或者所喪失的利益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具有如下特點:
(1)賠償損失是最重要的違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具有根本救濟功能,任何其他責任形式都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
(2)賠償損失是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損失。金錢為一般等價物,任何損失一般都可以轉化為金錢,因此,賠償損失主要指金錢賠償。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錢作為賠償。
(3)賠償損失是由違約方賠償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首先,賠償損失是對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與違約行為無關的損失不在賠償之列。其次,賠償損失是對守約方所遭受損失的一種補償,而不是對違約行為的懲罰。
(4)賠償損失責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違約賠償的范圍和數額,可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也可以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賠償損失的確定方式有兩種:法定損害賠償和約定損害賠償。
2.法定損害賠償。法定損害賠償是指由法律規定的,由違約方對守約方因其違約行為而對守約方遭受的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法定損害賠償應遵循以下原則:
(1)完全賠償原則。違約方對于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具體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積極損失與消極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可見其賠償范圍包括現有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前者主要表現為標的物滅失、為準備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費用、停工損失、為減少違約損失而支出的費用、訴訟費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適當履行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
(2)合理預見規則。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法定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一項重要規則,其理論基礎是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平原則。對此應把握以下幾點:①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包括現實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的損失賠償總額的規則,不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②合理預見規則不適用于約定損害賠償;③是否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可能的損失,應當根據訂立合同時的事實或者情況加以判斷。
(3)減輕損失規則。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其特點是:一方違約導致了損失的發生;相對方未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造成了損失的擴大。
3.約定損害賠償。約定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先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或約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它具有預定型(締約時確定)、從屬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附條件性(以損失的發生為條件)。
(四)違約金
1.違約金的概念和性質。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財物。
依不同標準,違約金可分為:(1)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2)懲罰性違約金和補償性(賠償性)違約金。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國的違約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種形態,合同法則做了全新的規定。
根據現行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在合同中預先約定的(合同條款之一);(2)是一方違約時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定額損害賠償金);(3)是對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約定(不同于一般合同義務)。
關于違約金的性質,一般認為,現行合同法所確立的違約金制度是不具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制度,而屬于賠償性違約金制度。即使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高于實際損失,也不能改變這種基本屬性。關于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單純的懲罰性違約金,合同法未作明確規定。通說認為此種約定并非無效,但其性質仍屬違約的損害賠償。
2.違約金的增加或減少。違約金是對損害賠償額的預先約定,既可能高于實際損失,也可能低于實際損失,畸高和畸低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為此,各國法律規定法官對違約金具有變更權,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也做了規定。其特點是:(1)以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或“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為條件;(2)經當事人請求;(3)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裁量;(4)“予以增加”或“予以適當減少”。
(五)定金責任
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根據雙方約定,由一方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的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對此擔保法做了專門規定。合同法第115條也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據此,在當事人約定了定金擔保的情況下,如一方違約,定金罰則即成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

合同法違約責任賠償方式有哪些



合同法違約責任賠償方式有:



1、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指違約方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的違約責任形式。



2、采取補救措施







采取補救措施是指矯正合同不適當履行(質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體措施,包括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



3、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在合同法上也稱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受害方因違約行為所減少的財產或者所喪失的利益的責任形式。



4、違約金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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